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6號上訴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於87年5月15日按時辦理申報,並即時繳清該年度營所稅款新臺幣(下同)60,215元,自87年5月15日至92年5月14日已滿5年時效,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徵收。又國軍建設靶場工程,係為保障臺灣而施作,除派遣高級軍官監工外,為了保密,並指定承商僱用退役軍官駐在工程場地而施工,非同一般工程可比,且軍方任何工程之預算偏低,承包商獲利極微,被上訴人復核高額盈餘已達百分之10以上,實乃不公平之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所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乙節,如依上訴人所主張於87年5月15日申報,算至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於91年1月10日已合法達予上訴人收受,並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論明。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被上訴人復核高額盈餘已達百分之10以上,實乃不公平之舉,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