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聲請人 鍾家璘
鍾家妍 鍾兆彬 鍾兆軒 兼上四人之 林采螢 法定代理人上四人之 鍾少華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松榮 不幸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采螢為被繼承人之弟 林松輝 之女,聲請人鍾家璘、鍾家妍、鍾兆彬及鍾兆軒為林松輝之孫子、女,因林松輝已於99年7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而歿,而聲請人等為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松榮於101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采螢為被繼承人之弟林松輝之女,聲請人鍾家璘、鍾家妍、鍾兆彬及鍾兆軒為林松輝之孫子、女,且林松輝已於99年7月9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林采螢、鍾家璘、鍾家妍、鍾兆彬及鍾兆軒係被繼承人之弟林松輝之女及孫子、女,僅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代位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余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