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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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壹包、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玖零手槍槍管肆枝、改造撞針參枝及其他子彈零件改造子彈彈頭貳拾顆、改造子彈彈殼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九○手槍槍管四枝、改造撞針三枝及其他子彈零件改造子彈彈頭二十顆、改造子彈彈殼二十九顆(起訴書誤為改造子彈彈殼三十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槍砲彈藥扣案可資佐證。又查獲之火藥一包為黑色火藥,具破壞性與殺傷力,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34668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係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土造九0手槍槍管四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撞針三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改造子彈彈頭二十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彈殼二十九顆(起訴書誤為改造子彈彈殼三十顆,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確載明改造子彈彈殼二十九顆,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考,而依臺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載明查獲之子彈彈殼為二十九顆,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改造子彈彈殼」附卷足參,是此部分應係公訴意旨之誤載),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此外,復有照片一幀及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九○手槍槍管四枝、改造撞針三枝及其他子彈零件改造子彈彈頭二十顆、改造子彈彈殼二十九顆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扳機之行為,認此部分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上開扳機係屬玩具槍用之扳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考,是該部分既係玩具槍用,非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惟公訴意旨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九○手槍槍管四枝、改造撞針三枝及其他子彈零件改造子彈彈頭二十顆、改造子彈彈殼二十九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採樣一顆試射,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考,故該改造子彈一顆既經試射,已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底火片一百五十顆、扳機一個,分別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玩具槍之金屬扳機,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足稽,是玩具槍之零件及玩具槍之底火片既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制之範疇,亦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土造底火連桿三十九顆,係屬半成品,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考,且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賴純慧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575 號判決(90.07.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078 號(90.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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