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之道路上併排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江清田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舊法)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惟未向該大隊陳報為警舉發當時該部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年籍,經該大隊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從輕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期日到庭,據其於所提呈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略以:當時我是把這部車借給我朋友 林鼎鈞 開,他告訴我說他正好把車開到被舉發地點,停車下來要載他女朋友 李慈玲 ,車一停好,警察就過來照相舉發了,應該不是併排停車等語,經查:
受處分人所辯稱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係借予其友人林鼎鈞使用,而林鼎鈞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號汽車行經被拍照舉發地點時,係為搭載與其約好在該處等候之李慈玲,且係甫一停車即為警拍照採證乙節,已據證人林鼎鈞、李慈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供述甚詳(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林鼎鈞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更證稱:我的女朋友李慈玲在那邊等了我很久,我到那邊要去接他,發現前後都併排停車,我總不能在車道上停車讓他上車,所以我才找了空位停車讓我女朋友上車,結果警察就來照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採證相片所顯示及舉發員警江清田於本院前開期日所中所供稱當時整條興安街幾乎都是併排停車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李慈玲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亦供稱:我們停車在那邊,只是為了要讓我上車而已,此由照片中我顯露出一臉驚愕的表情可以看出來,我們還有告訴警察我們馬上就要走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採證相片中亦確實有李慈玲顯露出一臉驚愕的表情,顯見林鼎鈞及李慈玲所稱當時並無併排停車之故意,僅係因整條道路均為他人併排停車,為使汽車能停車搭載在路旁等候之李慈玲,故亦僅能在前後併排停車中找空位停車,且甫一停車即為警拍照,故李慈玲方一臉驚愕,應為可採,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由駕駛人使用時,既無任何併排停車之故意,其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