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二、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在台中縣東寶村大德北路七十三號三樓其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亦在前開其住處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停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槽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號三樓查獲,並在其口袋扣得如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五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甲○○為警查獲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戎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九七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此有該局(90)陸(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號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五包、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述自自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四八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過一次,再犯本件犯行,子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四.九七公克)及海洛因五包(毛重含袋重五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附表編號內容數量重量備註
一海洛因四包四.九七公克驗後淨重
二海洛因五包五.七公克毛重(含袋重)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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