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桃園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東朋商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多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北市○○區○○路、忠義街口,適有 郭顯賢 於酒後違規騎乘車牌000—七八五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乙○○見狀不及剎車,乃向右閃避,惟其所駛之小貨前車頭仍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郭顯賢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顯賢之父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故現場履勘筆錄、事故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害人騎車左轉時閃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二百三十mg/dl,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五日甲○孝89相000774字第二二二三號函附卷可參。被害人於酒後騎乘機車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東朋商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