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先在嘉義縣○○鄉○○路○○○號虹伶理髮廳內櫃台處,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為00—四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旋即接續在嘉義縣○○鄉○○路○○○號前路旁,以前揭所竊得乙○○小客車鑰匙,打開該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駕駛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該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七十九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車,而係向乙○○借得云云。經查:乙○○確未曾將前揭小客車借給被告等情,此據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在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具結後證述明確,互核一致。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己供承:「(問:鑰匙是在何處拿的?)我是在櫃台拿的。」、「(問:並不是乙○○交鑰匙給你的?)是的,不是他交給我的,是我在櫃檯上面拿的。」等語,再揆之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曾有棄車逃逸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四行),顯見前揭小客車確為被告所竊得之贓車無訛,否則被告為何要棄車逃逸?由此益足佐證,乙○○前揭指述及證述,應非虛妄,尚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僅有證人甲○○可資證明(本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十行),前揭所辯,係屬實在。惟本院曾命被告偕同證人甲○○到庭應訊(本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除未偕同證人到場外,本院再予傳喚甲○○到庭作證,甲○○亦未到庭應訊,顯見被告就其所辯,並不能證明為真。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保管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前開小客車鑰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嘉義縣○○鄉○○路○○○號虹伶理髮廳內櫃台處之鑰匙,得手後拿該鑰匙打開被害人乙○○所有而停放在嘉義縣○○鄉○○路○○○號前路旁之上開小客車,則被告前揭行為,顯然係接續行為,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辯解,顯見被告尚無悔悟之心,暨被害人乙○○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乙○○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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