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105年3月26日晚間20時許」更正為「105年3月26、27日間某日之晚間8時許」、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侑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俱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蔡侑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21號、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晚間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與興霖路口為警攔查,主動向警供承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接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侑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