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5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其新
台幣(下同)65,391元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1年3月13日向
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以代付其於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以年息11.66%計
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
告嗣後仍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代償帳
款289元未清償,連同上開信用卡欠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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