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9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5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18日,且應於當
(次)月3日前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
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
月18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
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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