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七萬五千一百七十
一元及其遲延利息,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且因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則兩造雖曾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