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
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約定被告未依
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
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債權人主張債務全
部到期,至民國94年12月10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5,
458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
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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