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辛有慶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8時13分許,騎乘ORL-8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崇實路口,因附載安全帽未固定掉落碰撞及因車身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曹家銘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847元(其中工資費用17,800元、零件費用3,0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下已和系爭車輛車主檢查碰撞點,並無任何損傷,惟發現現右前車門已有一道刮痕,與碰撞點及左後車門亦有兩道刮痕和ー小凹陷,上開所示痕跡三道痕跡及一小凹陷,與此次安全帽掉落地面後碰撞至系爭車號,實難聯結其相關。另安全帽落地後,實難彈跳達到上述三道刮痕和凹陷之處,及各別造成右前車門和右後車門所示之傷痕,縱安全帽落地後能彈跳達到上述刮痕和凹陷之處,所造成的刮痕,亦絕非由前往後或由後往前傷痕態樣,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其滾動量能,能否造成前述之損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碰撞點」與「刮痕」之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附載安全帽未固定掉落後碰撞及車身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被告固辯稱:當下和系爭車輛車主檢查碰撞點,並無任何損傷。右前車門已有一道刮痕,與碰撞點及左後車門亦有兩道刮痕和ー小凹陷,該損害與此次安全帽掉落地面後碰撞至系爭車號並無關連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主稱:「我的右側車身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有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另稽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右側車身碰撞損壞之情形,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造成損害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未足取。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0,847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7,800元及零件費用3,04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800元,共計18,42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42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047×0.369=1,124
第二年折舊:(3,047-1,124)×0.369=710
第三年折舊:(3,047-1,124-710)×0.369=448
第三年又六個月折舊:(3,047-1,000-000-000)×0.369×6÷12=
141
折舊後殘值:3,047-1,000-000-000-000=62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