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4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46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光華 兼梁 金春 即蕭 梁金春 之繼承人
蕭光榮 即梁金春即蕭梁金春之繼承
蕭慧芳 即梁金春即蕭梁金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