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中度身心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脂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長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導致其認知功能較罹病前退化,目前認知功能、判斷能力、決策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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