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李秋 涼相對人 李自壽 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程序監理人 李財明
顏芳蕙 選定輔助人 李秋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自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秋好(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因腦部病變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施以手術後,即出現行為舉止怪異且言語表達困難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妻 李蔡壹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又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 陳儷棻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相關問題會回答,然無法正確回答現在年份;復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 李員 自行行走,睜眼,對叫喚有適切反應,無氣切,無需氧氣罩協助供氧。有完整定向感,或抽象思考。生活起居部份需他人協助照顧。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李員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部分受損;複雜之計算及長期記憶缺損。有語言表達,有反應或有理解力,能夠辨識人物,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部分明顯缺損表現。
JOMAC完整,未達監護宣告程度,達輔助宣告程度,有本院105年9月6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復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相對人李自壽是否已達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據覆略以:據105年9月6日李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介於20-24分(總分:30分),屬輕度認知障礙,在計算能力部分的表現變動較大,有困難完成100減7連續減5次,但可勉強配合完成20減3連續減5次的任務。時間的定向上也有困難,今年是民國105年,李員表示今年是民國95年,此外,年齡及104年12月25日李員受交通性水腦症影響,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亦可能為影響李員認知功能表現的因素。整體而言李員目前認知功能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唯達輔助宣告程度,此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30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9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相對人李自壽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查李秋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自壽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據受輔助宣告人李自壽之配偶即李蔡壹陳稱:伊與李自壽目前同住於古厝,有一外籍勞工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小女兒即李秋好照顧伊與李自壽較多等語。復據聲請人、李秋好均陳稱李自壽曾寄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李秋好處,供李秋好用做照顧李自壽日常生活所需如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支付等節,與李自壽之次子李財明於庭期時陳稱:有關李自壽水腦症就醫之費用確實係李秋好自李自壽寄放於其處之500萬元內為支出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應足推認李自壽夫婦倆日常生活起居照顧,長期係由李秋好所協助,至李自壽雖陳稱:要選任李財明擔任其輔助人,李秋好曾拿棍子毆打 伊云云 ,然衡酌李自壽對於本院詢問曾寄放500萬元於李秋好處,其原因為何,未能理解回答,又對於本院詢問其出賣名下位於東衛2筆土地之處理過程,對於是否有領到款項等節,與其子李財明陳述不一等情,兼衡以李自壽對其出生年份未能準確回答,上開各情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則李自壽記憶能力應已出現混淆及缺陷之情形,其餘無其他在場之人佐證下,指稱:李秋好毆打伊云云,要難為採,其陳稱:都是由李財明夫婦照顧伊與配偶云云,亦顯與實情不符。綜以上情,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認除李秋好外,李自壽其餘子女長期並未實際擔任李自壽及其配偶之照顧人,對於李自壽生活所需輔助不若李秋好熟悉,李自壽要求由李財明擔任其輔助人,顯與其最佳利益未符,本院認由李自壽之次女李秋好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李秋好擔任李自壽之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妻李蔡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按家事事件法第168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