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王麗燕 被告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文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文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又查,上揭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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