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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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相對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共同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與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蘇懷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經營朕園公司所有之○○塔(即苗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0-0號建物之納骨塔),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抗告人之合作方式,由蘇懷遠取得抗告人
66%股權,金玉城公司取得34%股權,並以抗告人名義經營○○塔。嗣朕園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依序於99年9月13日、100年5月6日將○○塔及其坐落基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依系爭協議書自100年5月起繳納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分期貸款。嗣抗告人於100年9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與土地銀行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承諾就所積欠之本金、利息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分180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
詎抗告人自101年4月起,以第三人 鍾徐 阿妹未配合申請啟用執照為由,拒付上開分期貸款,致土地銀行以逾期清償為由,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塔及系爭土地。相對人獲悉後即多次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蘇懷遠及抗告人儘速履行上開分期貸款,惟均未獲置理,致○○塔及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為第三人 鄭聚然 拍得,相對人已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合作經營,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致,故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均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抗告人返還金玉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暨償還朕園公司○○塔及系爭土地價額之殘值1億6,370萬7,000元本息,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返還出資額,刻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又○○塔及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拍定後,抗告人依苗栗地院102年12月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可獲得發還土地價款3,798萬3,276元及法定抵押優先債權4,259萬9,522元,總計8,058萬2,798元,然抗告人除上述分配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高達1億7,570萬7,000元,顯見抗告人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分別在抗告人之財產1,200萬元、6,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准相對人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各以400萬元、2,300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1,200萬元、6,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無法履行與第三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遲延給付互利公司工程款,遂將○○塔及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義務,於9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朕園公司。嗣朕園公司資金不足向蘇懷遠借款計9,468萬2,800元,惟朕園公司仍無力清償積欠互利公司之工程款,且因互利公司一再以拍賣○○塔及系爭土地要脅朕園公司簽立協議書增加債權,致○○塔及系爭土地於94年間拍賣時,互利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已達1億餘元。經蘇懷遠於98年間以對朕園公司之債權為出資方式,並由抗告人購買互利公司債權,金玉城公司將名下土地○○○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對朕園公司之債權等,共同出資經營○○塔,並由抗告人負責主要經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抗告人已支出2,061萬4,993元之工程費用,金玉城公司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迄未履行;又○○公司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殯葬設施設置送件時,因以第三人鍾徐阿妹之名義為之,經抗告人要求鍾徐阿妹配合辦理申請啟用執照,鍾徐阿妹卻另行要求增加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方願配合,抗告人始停止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又朕園公司雖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抗告人應償還其○○塔及系爭土地1億6,370萬7,000元云云,惟朕園公司既自認有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6,600萬元暨蘇懷遠之抵押債權1億2,000萬元,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塔及系爭土地於扣除所設定之土地銀行及蘇懷遠之抵押債權後,已無殘值可言,本件縱有朕園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事由,因朕園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積欠抗告人8,000餘萬元,故原裁定逕以鑑價而未拍定之金額計算○○塔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認朕園公司仍得對抗告人請求償還○○塔及系爭土地之殘餘價值,實有違誤。至金玉城公司所主張之1,200萬元部分,其中800萬元業經抗告人於98年7月22日以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交付予金玉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收,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金玉城公司尚有增資4,000萬元之義務,然金玉城公司因無資金,經抗告人於100年8月29日匯款3,500萬元予朕園公司,再由朕園公司將之匯款至金玉城公司,金玉城公司方能取得抗告人350萬股之股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金玉城公司亦應將抗告人代墊之股款3,500萬元返還,並依系爭協議書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上開2筆土地為水利地,無法移轉登記予法人,遂借名登記在金玉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 余信蓉 名下,其並因上開2筆土地經拍賣而取得1,572萬6,108元,難認金玉城公司有何損害。至系爭分配表上相對人尚有抵押權5億5,000萬元部分,為金玉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朕園公司辦理○○塔及系爭土地過戶時,私下為不實債權之設定,業經抗告人於董事會多次要求塗銷,故○○塔及系爭土地除土地銀行及蘇懷遠之抵押債權外,其餘設定擔保債權均屬不實,自與抗告人無涉。況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抗告人僅屬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原裁定就此不查,逕認抗告人之財產不足償債,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朕園公司移轉○
○塔及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應自100年5月起繳納以○○塔及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然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土地銀行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後,竟以鍾徐阿妹不配合申請啟用執照為由,拒不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致○○塔及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苗栗地院拍賣後拍定,造成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是系爭協議書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金玉城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額1,200萬元本息,朕園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塔及系爭土地價額之殘值1億6,370萬7,000元本息,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返還出資額等民事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吳上晃律師事務所101年5月28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102年3月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函暨掛號郵件收執、苗栗地院102年11月14日苗院國102司執恭字第650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鴻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62頁、第77-9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
㈡又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依苗栗地院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塔及系爭土地拍賣後,抗告人將可獲得發還土地款3,798萬3,276元及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4,259萬9,522元,合計8,058萬2,798元款項,惟抗告人除上開獲得分配之款項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且系爭分配表即將確定,上開款項將由抗告人領取,然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高達1億7,570萬7,000元,相對人顯難清償其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苗栗地院103年2月7日苗院平102司執恭字第6502號函暨系爭分配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8-91頁);參諸○○塔及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抗告人仍有抵押債務達5億5,000萬餘元之多(見原法院卷第90頁),顯逾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1億4,000萬元甚多等情,堪認抗告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因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主張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分別積欠其8,000餘萬及3,500萬元,而本件係因鍾徐阿妹拒不配合辦理啟用執照之申請,抗告人始停止給付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且抗告人僅為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示之抵押債權5億5,000萬元為假債權,否認○○塔及系爭土地有鑑定單位所稱3億4,992萬6,000元之價值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
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相對人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各以400萬元、2,300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1,200萬元、6,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額之核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