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偉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蘇偉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倍適得電器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SONY廠牌藍光播放器及SAMSUNG廠牌藍光播放器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8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適該店店長 陳俊宏 發現蘇偉誠舉止有異,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但不含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藍光播放器,並將之藏置在外套等情,惟辯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當日17時至19時間偶然接連飲用威士忌及金門高粱酒各1瓶,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故意,然因酒後意識模糊,以致於在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之精神耗弱狀況下,陷於犯罪,並非故意利用精神障礙之狀態實施違法行為,且被告得手後隨即反悔,主動將本案藍光播放器放置在附近貨架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5日19時5分許步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倍適得電器行內,並在該店各區貨架間來回走動、瀏覽商品,迄19時15分51秒許,於本案藍光播放器之貨架前低頭並微蹲,期間不停環顧前方並可見手臂同時晃動,其後右手臂之外套呈長方形突起,並以彎身、捧著外套下擺姿勢快步轉身,邊走邊調整衣服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之1頁至第69之30頁),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0頁),是由被告前開姿勢、舉動以觀,堪信被告確有於當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竊取本案藍光播放器而將之藏匿在外套內之舉無訛,準此,被告坦承竊取本案藍光播放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酒後意識模糊,以致於在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之精神耗弱狀況下,陷於犯罪,並非故意利用精神障礙之狀態實施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竊前先於賣場內來回瀏覽、穿梭各區貨架以物色下手對象,行竊時則環顧週遭情況,得手後將本案藍光播放器藏置在外套內,未見被告有何泥醉致行動或舉止異常之情事,有前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神智清醒之狀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有意識地將贓物藏置在外套內以掩飾其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辯稱喝酒過量神智不清,對於事發經過均不記得了,惟隨即針對當日情況、其與店員之對話內容等諸多細節詳加描述、辯駁,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顯見其事後舉止與因酒醉而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之人截然不同。再佐以被告嗣於隔日(即104年3月6日)9時31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數值為0,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雖酒測時間距離被告行竊當時相隔約14小時,然被告所辯上情倘若為真,以被告所稱飲酒時間、飲用酒精濃度非低之酒類數量,其呼氣結果當無全然未見任何酒精成分之可能,由此以觀,被告辯稱飲酒泥醉後,於無意識之狀態下為本案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乙節,乃係被告經逮捕後,於104年3月6日11時22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候詢室內自行滑脫手銬,自其黑色背包內取出威士忌飲用所致,有警詢筆錄、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3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係於酒後神智不清之狀況下行竊。是由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顯係於心智、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之情形下為本案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於行竊後只走二步路之距離,在告訴人陳俊宏發現前,便反悔而主動將本案藍光播放器放在附近架上,是其應係中止未遂云云。惟被告既已竊得本案藍光播放器並藏置在外套中,則上開物品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已屬既遂,而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被告於當日19時15分許竊取本案藍光播放器後,於19時16分離開該區貨架而轉往熱水瓶商品區時,雙手仍在調整衣物,不時往身後或右手邊方向查看,以防止他人發現,期間告訴人則先行前往被告竊取本案藍光播放器之貨架查看,續轉而前往被告所在之熱水瓶商品區,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已然發現被告之竊盜犯行,惟斯時被告猶仍遮掩贓物,並無隨即將之放置在鄰近貨架之舉,則被告實非於告訴人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將本案藍光播放器放置在他處貨架上,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安排其送醫為專業之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被告係於心智、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之情形下為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調查如前,並詳為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患有精神疾病,並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函調其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7月27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觀上開病歷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曾於95年3月至6月因精神疾病就診,以其就診時間之短暫、距離本案發生已歷10年之久,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該等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難認其素行端正,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7,980元,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事後表示願捐贈勸人行孝向善之光碟片600片予法務部供受刑人觀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僅因偶然飲酒而為本件犯行,然經前案命為強制工作,已痛改前非,且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行單純,手段和平,對被害店家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均非屬重大,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店家,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更生人重歸社會正常生活之難處,酌減並從寬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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