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1、
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受原告委託管理使用設立於系爭房屋上之地區教會即嘉興堂,然被告就嘉興堂未長期正常運作,迄未提出年度經費預算書等資料供原告管理、彙整及內政部指導、監督,故原告曾寄發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拒絕收領,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律師函、郵件招領退回文件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係以雙方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2,800元(計算式:571,900+390,900=962,800),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3月13日回函1份可佐,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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