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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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北嶺六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2公里之速度,欲快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王陳綉 戀騎乘SC6-85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王陳綉戀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王陳綉戀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北嶺六路之分隔島中線後,曾建銘發現王陳綉戀之機車後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左前輪與左側保險桿間位置,與王陳綉戀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王陳綉戀之機車向曾建銘車之左側車身擦滑至前車門後,反彈至北嶺六路之北向車道,曾建銘車繼續行駛越過約15公尺之交岔路口後再17公尺許始停車。王陳綉戀則跌至馬路上,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曾建銘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陳綉戀之子 王再奮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曾建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王陳綉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沒有超速。北嶺六路與民治路旁設有圍籬,北嶺六路之分隔島有種植行道樹,依被告坐在駕駛座的高度,左前側視線會被行道樹、A柱擋住,且路口分隔島上設有號誌燈燈座也會影響行車視線,被害人處於伊的視線死角,被告縱然注意車前狀況也不會發現被害人自側邊撞擊。依被告行車狀況,燈號已轉為綠燈一段時間,前方車輛也順利通行,被告應可信賴不會有人突然闖入被告車道,本件車禍應是被害人闖紅燈違規所致,被告已符合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至北嶺六路與民治路交岔路,適有被害人騎乘SC6-85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通過交叉路口,至過了北嶺六路之分隔島中線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輪與左側保險桿間位置,與被害人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向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滑至前車門後,反彈至北嶺六路之北向車道,被告車輛繼續行駛越過約15公尺之交岔路口後再17公尺許始停車,被害人則跌至馬路上,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48張(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47頁)、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照(見偵一卷第49頁)、104年1月25日勘(相)驗筆錄(見偵一卷第52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1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63頁)及相驗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係時速40公里(見偵一卷第18頁)。
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撞
擊之地點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北嶺六路交叉路口,2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停置於北嶺六路南端之外快側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東向西右倒於交岔路口內(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衣物、一塊坐墊、一雙休閒鞋等雜物掉落於機車倒地處之右上方,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後,無法立即煞停,倘被告確依規定速限駕駛車輛,而保持得隨時煞停之狀態,縱被害人係違規闖越紅燈,被告亦得以在較短暫時間、距離內煞停,惟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越過約15公尺之交岔路口後再17公尺許始煞停,足見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車速顯然相當快速。
⑶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何,經鑑定單位將卷附證人 劉修宏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VTS_01_1,附於偵一卷證物袋)每一秒畫面以30格定格方式速度加以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鑑定結果如下:
①26:19-1(19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王陳綉戀騎乘SC6
-857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行駛在民治路東往西外側車道上,相當程度與劉修宏所駕駛車輛的車速相當,在劉修宏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行駛。
②26:20-15(20秒30格畫面中的第15格畫面),王陳綉戀乘SC6-
857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若與26:19-1(19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相比對,可以確定與劉修宏所駕駛車輛的車速相當。
③26:22-1(22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與劉修宏所駕駛車輛的距離拉近,顯示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減速。
④因為行車紀錄器畫質的緣故以及拍攝畫面側光的緣故,前方
號誌燈號即使本鑑定分析透過影像處理,仍非常難辨識號誌何時為綠燈,何時轉換為黃燈,何時轉換為紅燈;26:23-27(23秒30格畫面中的第27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在黃色箭頭標記處,尚未到達停止線,與劉修宏所駕駛車輛的距離拉近,顯示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減速,此外本畫面已可以相當明確地指出此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紅色箭頭標記處)。
⑤26:24-4(24秒30格畫面中的第4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在民治路紅燈情況下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前車輪碰觸到東往西道路停止線。
⑥26:25-7(25秒30格畫面中的第7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紅燈繼續行駛,此時前車輪碰觸到行人穿越道線。⑦26:26-1(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紅燈繼續行駛,但是車速明顯降低,此時右前方北嶺六路北往南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而至,車輪即將碰觸到行人穿越道線。
⑧26:26-30(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30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
7號輕機車紅燈繼續行駛,原來在右前方北嶺六路北往南的白色小客車行駛通過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前方,左側北嶺六路南往北有兩輛機車(粉紅色箭頭標記處)前後行駛進入路口。根據前述影像,可以確定王陳綉戀騎乘輕機車,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
⑨26:28-1(28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劉修宏所駕駛車輛接近停止線,所以行車紀錄錄影檔案VTS_01_1已經看不到路口前的上方號誌紅燈。
⑩26:28-23(28秒30格畫面中的第23格畫面),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箭頭標記處。此時畫面顯示曾建銘沒有視線阻擋,可以清楚的看到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
⑪26:29-12(29秒30格畫面中的第12格畫面),曾建銘8512-SR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箭頭標記處,前保險桿已明顯在行人穿越道上方。
⑫26:30-1(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兩車即將發生撞擊。
⑬26:30-4(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4格畫面),兩車此時已發生撞
擊,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的前輪撞擊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輪與左側保險桿間的位置。
⑭26:30-5(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5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的車尾已經因為機車前輪受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向影像畫面左側推擠而產生車頭向左,車尾向右的逆時針旋轉現象。
⑮26:31-3(31秒30格畫面中的第3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
號輕機車已經倒地,而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的車頭前保險桿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的上方。
⑯26:33-5(33秒30格畫面中的第5格畫面),曾建銘8512-SR號
自小客車減速後將車輛停下。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倒地後仍不斷逆時針旋轉。
⑰26:35-23(35秒30格畫面中的第23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
7號輕機車倒地後不斷逆時針旋轉後,至26:35-23終於停了下來。
⑱本鑑定分析至事故地點測量由26:29-12(29秒30格畫面中的
第12格畫面)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紅色箭頭標記處,前保險桿已明顯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至26:31-3(31秒30格畫面中的第3格畫面),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的位置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的上方,兩參考線間的距離為29公尺,表示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在29-12秒至29-30秒,30秒及,31-1秒至31-3秒間,共19(30-12+1=19)/30+1+3/30秒,即1+(19+3=22)/30秒,即1.73秒行駛了29公尺,據此加以計算,得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進入路口接觸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經過撞擊、至接觸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的平均車速為16.73公尺/秒,即60.2公里/小時,因此就事故路段速限40公里,曾建銘駕駛8512-SR號自小客車超速的程度達50.6%,屬於超速超過40%,極嚴重超速的狀況(超速10%屬於低度超速,超速10%-25%,屬於中度超速,超速25%-40%,屬於嚴重超速,超速大於40%,屬於極嚴重超速)。超速百分比越高,越不容易被相關當事人辨識對方車輛何時會到達,因而極易衍生交通事故,所以極嚴重超速絕對與發生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⑲至於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的速度,本鑑定分析至事故
地點測量由26:25-7(25秒30格畫面中的第7格畫面),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前車輪碰觸到行人穿越道線至26:30-1(30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兩車即將發生撞擊的行駛距離約23公尺。共經過了在25-7秒至25-30秒,26秒,27秒,28秒,29秒,30-1秒,共24(30-7+1=24)/30+4+1/30秒,即4+(24+1=25)/30秒,即4.83秒行駛了23公尺,平均車速為4.76公尺/秒,即17.1公里/小時;因此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是在低速的行駛狀態下闖紅燈穿越路口時,與嚴重超速的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透過監視畫面,可以確定26:26-1(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王陳綉戀在右前方白色小客車通過時明顯將車速降低,然而卻在通過北嶺六路北往南快車道時撞擊右側行駛而至的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顯示因為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速度超速過多,以致王陳綉戀沒有辦法清楚辨識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何時會到達,因而於再繼續向前行駛時撞擊右前方高速到達的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院二卷第158頁至第171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鑑定機關計算被告車速之鑑定方法,係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精確計算被告自小客車進入路口接觸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經過撞擊、至接觸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時間,據以推導車速,並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說明計算過程,是該鑑定報告足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確實有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時速60.2公里速度駕車駛入案發路口並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行車動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⑴經查,被告車輪行向至路口安全島約15至20公尺處無灌叢阻
擋,現場無肇事車輛煞車痕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1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關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其鑑定結果略以:由於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的車速低於20公里,屬於低速行駛的車速,所以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會在曾建銘視線範圍內低速移動,曾建銘不可能沒有看到前方低速橫向穿越道路闖紅燈之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依警拍編號4照片(圖十四,見院二卷第174頁),顯示事故後曾建銘8512-SR號自小客車停在過了事故路口後的中間車道上,比對北嶺六路北往南行駛街景圖(圖二,見院二卷第151頁),可以確定曾建銘駕駛8512-SR號自小客車是在北嶺六路北往南的中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而且兩車是在北嶺六路北往南中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範圍的延伸範圍內發生撞擊,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十五,見院二卷第173頁),北嶺六路北往南最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寬
3.6公尺,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由民治路外側車道進入事故路口(26:26-1【26秒30格畫面中的第1格畫面】),所以兩車撞擊前,平均車速17.1公里的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約在圖十五(見院二卷第173頁)的黃色圈記處,而車速17.1公里行駛北嶺六路北往南最內側左轉車道寬3.6公尺的距離,所需時間約0.76秒,略高於反應時間0.75秒。此外,北往南中央分隔島臨近路口約15-20公尺內無矮灌木叢阻擋視線,視野良好,所以時間上,曾建銘有相當機會可以看到左側闖紅燈低速行駛而至的王陳綉戀SC6-857號輕機車,但是地面上完全沒有剎車痕,且曾建銘104年1月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不清楚。我當時沒發現A車從左方過來」(見偵一卷第10頁),所以曾建銘駕駛自小客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見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害人行車速度、檢察官履勘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而為研判,故該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以超越該處行車速限40公里之時速60.2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行車動態,以致見被害人機車自前方左側駛出,仍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此觀被告自承: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由民治路(左側)出來,伊一直注意右前方施工地點,再回頭看左邊時就與死者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第24頁),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僅注意右前方,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道路左側之圍籬、中央分隔島上之行道樹
、分隔島上之燈座及車上A柱均影響其視線云云。惟視線是否清楚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僅得依被告之供述為判斷。而查,被告車輪行向至路口安全島約15至20公尺無灌叢阻擋,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行道樹影響視線之情。又北嶺六路中央設置分隔島,民治路右側路邊線至右方分隔島距離為
12.4公尺,距離分隔島上路燈為13.6公尺,距離分隔島上樹叢為24.6公尺,右側圍籬圍L圓弧形,圍籬與路邊線間有5公尺寬之人行道,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5年3月21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05210095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le地圖街景2014年12月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是肇事地點左側固有L圓弧形圍籬及分隔島上設有號誌燈燈座,然被害人機車車速低於2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是在北嶺六路北往南的中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被告有相當機會可看到左側闖紅燈低速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業如上述,參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至現場模擬,以民治路右側道路邊線與北嶺六路中間車道中線(依現場圖北嶺六路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寬3.6公尺、右側車道寬4公尺)交接點為中心,分別以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視線範圍,自北嶺六路北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距離上開中心點40公尺處、30公尺處、20公尺處、10公尺處拍攝彩色照片,依該等彩色照片所示(見院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見車輛前方視線良好,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行車視線受影響之情事,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對左側駛出之被害人應有足夠之避煞時間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信賴原則,在
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本件車禍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05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353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被告自述之車速而認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並未以其他具體事證推估被告肇事時之車速,亦未研判被害人肇事時之車速,疏未論及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是上開鑑定意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案發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駛入上開交岔口之車前狀況,復以時速6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⒍被害人案發前確係沿民治路由東向西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
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騎乘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禍之主因,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卷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75頁),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頁5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