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顏淑惠 被告 陳明玉
陳明秀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於第二審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206,202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洲與被告陳明玉、陳明秀係父女關係,訴外人張慶
博與原告係同居關係,兩家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之鄰居,素有怨隙。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被告陳明玉、陳明秀姊妹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陳明玉姊妹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雙方同意自行處理。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陳忠洲自外釣魚回來,見到 張慶博 與原告欲開車出門,想到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可能是遭張慶博放火燒,遂上前質問,雙方發生口角,不歡而散。被告陳忠洲於返回住處途中,被告陳明玉姊妹即自屋內出來,告知上午8時30分左右與原告發生衝突報警處理之事,被告陳忠洲聽聞其女兒遭被告毆打, 復甫 因質問其自用小貨車被放火之事而與張慶博、原告爭吵,心裡甚為不滿,乃於當天上午11時15分左右,與被告陳明玉姊妹一起去找張慶博、原告理論,張慶博見狀即開車搭載原告離開,被告陳忠洲父女三人則在後追趕。嗣張慶博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慎碰撞機車而暫時停車,被告陳忠洲父女三人追趕上後,即由被告陳忠洲迅速將右後車門打開,再由被告陳明玉姊妹徒手拉扯毆打坐在右後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背瘀青3×2.5公分、右上臂瘀青
5.5×2公分、1.5×1公分等傷害。原告遭被告三人毆傷,尚未痊癒,除因此引起之後遺症外,
至今仍餘悸猶存,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花費6,202元之醫藥費,被告三人亦應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0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本院105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基礎提
起本件民事賠償,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侵權事實略為: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父女三人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驗傷,檢驗出其受有右手臂瘀青3×2.5公分、右上臂瘀青5.5×2公分、1.5×1公分等傷害。然103年9月11日驗傷單僅記載:原告在右手第3指及左手第3指有傷口,左手第5指有瘀青,兩膝蓋處有舊傷,頭部上方兩側疼痛,該日並未檢測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此,上開刑事判決之依據有疑。且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即與被告陳明玉、陳明秀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持棍棒分別毆打陳明玉、陳明秀, 致渠 等受有上手臂、前手臂等多處傷害,故縱使原告於該日前往醫院驗傷,惟該傷究竟是上午8時30分或者上午11時所生,即不無疑問。
兩造於103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8時30分及11時、同年月13
日發生衝突,原告於103年9月8日、11日、13日前往醫院驗傷,原告對請求之醫藥費係何時之傷所生,應負舉證責任。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關於原告施暴於智能不足之被告陳明玉、陳明秀案件,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明玉、陳明秀精神賠償各2萬元,然原告於本件竟請求被施暴之被告給付其醫療費及10倍之精神賠償,已背離經驗法則。況且被告均為小學畢業、無工作、收入,仍須由他人扶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右手背
瘀青3×2.5公分、右上臂瘀青5.5×2公分、1.5×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於103年9月1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106年4月27日所補發)、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65頁)。而被告三人雖然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於103年9月11日至台中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右手背瘀青3×2.5公分、右上臂瘀青5.5×2公分、1.5×1公分等傷害。又訴外人即兩造之鄰居 陳玉香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兩造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吵架、打架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5頁)。
況且,被告陳忠洲、陳明玉、陳明秀因傷害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三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1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傷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至台中醫院就醫,計
支出醫療費用6,202元,雖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106年4月28日門診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該門診費用證明書記載此係原告自103年9月11日至105年11月15日在該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然原告所受右手背瘀青3×2.5公分、右上臂瘀青5.5×2公分、1.5×1公分等傷害,衡諸通常生活經驗,顯然無須治療長達2年餘;且所受瘀傷傷害,亦無支出高達6,202元醫療費用之必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上述情況,酌定原告所須醫療費用以1,500元為適當。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本件衝突;原告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右手背瘀青3×2.5公分、右上臂瘀青5.5×2公分、1.5×1公分之傷害,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現以收租為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4筆、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73~84頁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忠洲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1部,被告陳明玉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分,被告陳明秀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見本院卷第36~56頁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以上合計共21,500元(即醫療費用1,500元+慰撫金2萬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21,50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6月21日具狀陳
報原告曾於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兩造於106年2月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陳明續行訴訟,已經視回撤回起訴,並提出該院中院 麟民錦 105訴2064字第1060068477號函為證。惟原告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範圍縱使包含本件訴訟在內,亦因前訴已經視為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故本院亦不得以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因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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