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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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
林宏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錡無罪。
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適林宏錡騎乘機車亦行經上址,陳冠志認林宏錡違規行駛,並侵占其路權,遂騎車在後追逐欲與之理論。陳冠志隨後在同市區○○路○○○巷內追上林宏錡,雙方發生爭執,林宏錡欲騎車離開,陳冠志明知林宏錡之機車係在啟動狀態,加以攔阻可能造成林宏錡人車失衡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抓住機車後方握把,阻止林宏錡離去,致林宏錡人車失衡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宏錡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冠志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志於本案末次審理期日矢口否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出手扶他的車子,但是如果我的手沒有去扶他的車子,他也有可能會跌倒,可能他自己緊張,他的骨折與我的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冠志與告訴人林宏錡因交通糾紛發生爭執,嗣被告陳
冠志於告訴人林宏錡機車起步時拉住機車後方握把,告訴人林宏錡之機車即傾倒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件事起因是我騎機車與林宏錡的行車糾紛,我騎車追了他大概1公里左右,對方被我追上後,我質問他「你害我受傷,怎麼還要跑,為何不停下來關心一下」,他說「不然你是要怎樣,我現在要上班,沒有時間理你」,然後跨上機車要走。會跌倒是因為我想跟他理論,我有拉他的摩托車後面座位的金屬握把,然後他加速,結果摩托車就倒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錡亦於本院審理時、偵訊時之證述:我那天因為已經趕著上班,所以和陳冠志說我趕著上班我要走了,然後他從背後把我直接推倒,我已經快要加油門了,陳冠志就從我後面過來,跌倒之後,機車壓在我身上,站起來時發現我腳斷掉,那時我車子正要起步,陳冠志從背後直接推我;我當時要騎走,已經催油門了,才剛起步約1公尺,陳冠志就從我後方推我的身體把我推倒,我就連人帶車一起跌倒,我的腳就被機車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調偵卷第15頁背面),即告訴人林宏錡稱其在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時,遭到被告陳冠志施加外力,因此而人車倒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陳冠志雖於本院103年5月6日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林宏
錡機車傾倒係因其拉住握把之行為所致,係告訴人自己技術不好云云,而否認告訴人林宏錡之傷害與其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倘無被告陳冠志拉住機車後方握把之行為,告訴人林宏錡在不受任何外力影響之情況下,其身為取得機車駕照並具有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得正常起步向前行駛,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其他現場環境或人為因素導致告訴人林宏錡自行摔車之可能性存在,自難以排除被告陳冠志施加外力行為與告訴人林宏錡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林宏錡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依被告陳冠志所述:林宏錡跌倒後,機車壓在他的下半身,我沒有辦法判斷林宏錡的腳何時受傷,我沒有扭他的腳,我們打架的時候都是打上半身,不可能腳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足知告訴人林宏錡為機車壓住,且伊起身後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宏錡腳踝攻擊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錡亦證證:我是站起來的時候發現腳斷掉,應該是機車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背面),堪認告訴人林宏錡所受之傷害係機車傾倒後壓住下半身,腳踝不堪負荷機車之重量所致;而告訴人林宏錡機車傾倒之結果,係由被告陳冠志拉住機車後方握把所造成,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冠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宏錡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再查對行進間之機車施加外力,本有可能使機車傾倒,尤其
在機車起步之瞬間,因為行進速度較慢,更加容易因為外力失衡,此亦為取得駕照並具有駕駛經驗之一般大眾所普遍知悉。被告陳冠志雖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林宏錡之故意,但卻在告訴人林宏錡機車催油起步之際,拉住機車後方握把、施加外力,以此一非常態之行為介入他人的正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陳冠志對於告訴人林宏錡因此摔車並受到傷害等節,主觀上至少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有此結果,卻仍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機車後座握把阻止其騎車離去,即係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陳冠志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本案事發之後,被告陳冠志即於102年1月8日上午9時許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依該函檢附之報案錄音檔,內容係被告陳冠志向報案台人員告知有人受傷,請代為聯絡救護車,此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正面、背面),並未提及事發之原因、經過、其是否為當事人;再依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洪坤 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2年1月
8日我是上午8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由勤指中心轉報派出所再派我們過去,好像是糾紛,我們先到救護車才到,只有傷者在場,救護車載傷者離開後,有一個再跑回來說他是另一個當事人,時間太久了,好像是行車糾紛,他追另一個人,另一個人才跌倒,我們先把受傷的送醫,登記他名字,後來再回來那個也登記他的名字和資料,交由派出所備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無從得知被告陳冠志已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事故發生之原因或肢體衝突之始末,難以認為其有願受裁判之意思。嗣被告陳冠志雖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撥打110報案台,表示當日早上與人打架,但該通電話依被告所述,係去警局作完筆錄後打去報案台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正面),當認派出所之員警是時已掌握被告陳冠志之年籍資料,並對其可能涉犯傷害案件有所懷疑,自無成立自首之可能。至於卷附之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 林國文 之偵查報告,雖稱:被告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發生行車糾紛打架受傷等語,但員警林國文並非該所到場處理之員警,亦非所內備勤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勤務分派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員警林國文並非第一手處理之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非其所親自見聞,是本案現場處理情形,仍應以證人洪坤基之證述為斷,自難以該職務報告認為被告陳冠志所犯傷害犯行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志僅因一時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宏錡發生口角衝突,在告訴人林宏錡騎車離去之際,主觀上可預見強行拉住他人起步中之機車可能使機車傾倒,仍以此法阻止告訴人林宏錡離去,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宏錡並因此受右足踝骨折之非輕傷勢,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宏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宏錡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以本件犯行並非出於直接故意,告訴人林宏錡傷勢之嚴重程度非被告陳冠志全然期望之結果,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志於告訴人林宏錡人車倒地後,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林宏錡互相拉扯、互毆,因認被告陳冠志涉犯傷害罪。經查被告陳冠志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林宏錡拉扯、毆打之行為,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質上係結果犯,依卷附告訴人林宏錡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13頁),除記載「右足踝骨折」外,並無告訴人林宏錡受有其餘傷勢之註記,且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書亦未敘明告訴人林宏錡嗣因被告陳冠志之毆打行為受有何傷害,既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構成要件即屬不該當,惟檢察官論告時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成立犯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林宏錡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宏錡於事實欄時、地倒地起身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陳冠志互相拉扯、互毆,致告訴人陳冠志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宏錡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宏錡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林宏錡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冠志之指述;㈢告訴人陳冠志之診斷證明書1紙;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成附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陳冠志病患資料摘要表、相片13張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宏錡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冠志互相拉扯,並有將告訴人陳冠志手撥開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宏錡當時在腳踝已經受傷的情況下,因面臨告訴人陳冠志之拳頭揮擊始加以阻擋,此部分縱係傷害亦該當阻卻違法;且告訴人陳冠志所受之傷害,下肢肢體受傷部分告訴人陳冠志自陳係壓制被告林宏錡時所致,頭部外傷則無照片足以證明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
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該行為造成一定之實害,縱使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倘未致傷害結果,仍無可認為構成要件該當,亦非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依告訴人陳冠志於偵訊時所述:我們起爭執後,他想離開,
我不想讓他離開,就按住他,他加油門就跌倒,他就用手打我的臉,我用手去擋,把他制服在地;診斷書上的頭部外傷是對方打我受傷的,當時我們互相攻擊對方頭部,肢體擦傷也是因為互相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調偵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所謂的頭部傷害就是外傷有紅紅的,醫生的判斷覺得那可能是挫傷,幾天之後就會好,但是內部的部分叫我回去觀察,為何現在沒有照片,我也不曉得。當天案發的時候我有把被告林宏錡壓制在地上,所謂的壓制就是把他的兩隻手壓制在胸前,跨坐在他的身體上,跨坐的時候我的膝蓋有著地,差不多10秒,這個過程當中林宏錡有試著掙脫,林宏錡出拳是朝我的臉部,沒有對膝蓋攻擊,膝蓋的傷不是打架造成的。林宏錡有打我的手,那天真的是亂打,大概兩側的上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依上證述,告訴人陳冠志自陳其當日受傷之部位,共有頭部、左右手上臂、下肢等處,但當日與被告林宏錡發生肢體衝突時,雙方係針對上半身及頭部等互相拉扯、攻擊,是其因被告林宏錡之攻擊行為而致傷之部分,係「頭部」及「左右手上臂」二處。
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案當中,被告林宏錡自始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陳冠志或其他主動出手攻擊之行為,告訴人陳冠志上開指述是否可信,仍須視本案有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使本院達到有罪心證之確信。
㈣告訴人陳冠志雖稱其頭部有紅腫外傷,並舉出成大醫院102
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以實其說(見警卷第12頁),惟依成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成附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診資料,其病歷紀錄圖示並未標記頭部處受有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所附之照片亦未有頭部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再依告訴人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問我哪裡受傷,我跟他講,然後他再照,病歷圖是我告訴醫護人員,他再做標註等語(見本卷第58頁正面),卷附之病歷圖及照片既無頭部傷害之相關紀錄,堪認告訴人陳冠志就診時,頭部並未受有明顯外傷。此與該院103年2月12日成附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病患主訴有被打到頭,但是外觀上並無明顯紅腫或傷痕,故未照相」等情一致,有該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告訴人陳冠志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卻無明顯外傷,顯係根據告訴人陳冠志之主訴所製作。而告訴人陳冠志於就診時對醫療人員所主訴之傷害,性質上本為告訴人審判外之指述,該院依其所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為告訴人指述之延伸,尚須其他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本身既屬待補強之證據,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藉此加強告訴人陳冠志指述之證明力,而認定告訴人陳冠志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又告訴人陳冠志稱其左右手上臂均有受傷,惟依成大醫院10
2年11月27日成附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診資料,其病歷紀錄圖示標記處受傷位置在係左手上臂胸口、肩膀交會處,並依告訴人於急診室拍攝之照片,其肩膀部分略有紅腫,有照片7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告訴人指述其左手上臂部分受有傷害部分與真實相符。告訴人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宏錡直接起身打我,我們就開始互毆了,一陣亂打,手臂受的傷有可能是林宏錡攻擊我,也有可能是拉扯間受傷的,我們互相拉著衣服,還攻擊對方,我壓制他之後,他有試圖要掙脫,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背面、第54頁背面)。但查被告林宏錡起身時已受有腳踝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林宏錡事後亦因該處受傷送往急診並進行固定手術、住院
4日等節,此有被告林宏錡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其在當時受傷非輕、劇烈疼痛之情況下,有無能力再主動出拳攻擊告訴人陳冠志,已屬有疑。再觀之上開照片,告訴人陳冠志所受之傷害,均係點狀、小區域、僅略為紅腫,傷勢並非嚴重,此種傷害確有可能係因單純之拉扯造成,亦難自照片認定被告林宏錡有告訴人陳冠志所指主動揮拳攻擊之行為,而補強告訴人陳冠志所述。再衡以被告林宏錡本欲騎車離開現場,為告訴人陳冠志以外力攔阻,被告林宏錡則為機車重壓骨折,均如上述,告訴人陳冠志復不否認於被告林宏錡起身後,有繼續攻擊被告林宏錡之動作,則被告林宏錡於起身之際,面臨突如其來之攻擊,確有揮動雙手以防禦自身、避免再進一步受傷,與告訴人陳冠志拉扯、肢體碰觸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林宏錡所辯:其為保護自己發生拉扯、以手撥開對方攻擊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而此一防衛自身而揮動雙手之舉動,並非以使告訴人陳冠志受傷為目的,與積極之攻擊行為當難以相提併論,自難遽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㈥至於告訴人陳冠志下肢(膝蓋)受傷之部分,雖有上開就診
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然告訴人陳冠志自陳:當日被告林宏錡並未攻擊膝蓋部分,係針對頭部、手臂等上半身部位,且其壓制被告林宏錡時曾跨坐在被告林宏錡身上,可能係膝蓋與地板摩擦,不是因為打架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背面),足徵此部分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林宏錡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且告訴
人膝蓋之傷勢並非被告林宏錡之行為造成。至於告訴人陳冠志左上臂雖受有傷害,但被告林宏錡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志之行為、被告林宏錡與告訴人陳冠志拉扯間是否基於主觀傷害之故意等節,均屬有疑,未達於有罪之確信。被告林宏錡被訴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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