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黃清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被告 黃坤勇
黃寶徹 黃寶機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被告 黃銀讚 訴訟代理人 黃士昆 被告 黃銀旺
黃棗 黃士泰 黃士亮 黃政溢 黃政德 黃政凱 靳玉惠 黃子軒 黃千珍 黃謝黃美雲 黃富佐 黃薇靜 黃品潔 黃曉君謝秋香 謝秀鳳 謝秀芬 謝成記 謝坤男 謝寶謝寶條 謝寳雲 謝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 黃謝簽 、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 張謝秋香 、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 謝寶珍 、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應就被繼承人 黃陳秀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坤勇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銀讚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公同共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黃 陳秀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28年1月19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 謝松柏 、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等情,有被繼承人黃 陳秀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55頁、第68至79頁、第120至130頁),是被繼承人黃陳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黃陳秀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謝松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12月7日死亡,被告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為被告謝松柏之繼承人等節,亦有謝松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則原告於103年4月25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就被告謝松柏部分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上開事項通知被告,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地目「建」,面積1021.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陳秀已死亡,被告即黃陳秀之繼承人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判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黃坤勇、黃銀讚、黃寶賢、黃寶徹及黃寶機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90至192頁);且自現有資料觀之,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共有人未能全數出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陳秀業已死亡,被告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為黃陳秀之繼承人,有如前述,其等於被繼承人黃陳秀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就被繼承人黃陳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現為約5公尺寬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北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為原告與被告黃坤勇共有之1層樓數棟連接之磚造平房,東部中間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為被告黃銀讚所有之長列1層樓磚造平房,西部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為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共有之1層樓磚造平房;系爭土地除東側臨路位置旁尚有已廢棄之磚造豬舍外,其餘地面多鋪設磚塊道路可供通行,西南側鄰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另有以水泥石子鋪設之路面,往西可連接至路面寬約6公尺之不知名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成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資參佐(本院卷第96至115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界址多屬平直,形狀亦尚稱方正,便於利用,且係以上開建物坐落之現況為原則進行劃分,使各該建物之所有人盡可能分得建物所在之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陳秀應有部分之被告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則係分得空地,應屬兼顧土地利用現況與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而此一分割方式就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即附圖編號Α、Β、C、D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採東西向劃分之原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尚相當,分割後上開部分之土地亦均與道路有適當之連接,不致產生後續通行方式之爭議,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尚屬妥適。至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割後雖與現有道路並無連接,然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經本院曉諭後,均仍表示願接受上開分割方案,並均稱將 依伊 等自相鄰土地連接至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之現況,自被告黃寶賢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土地尋求通行方法等語,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黃坤勇、黃銀讚經本院闡明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後,亦均仍陳明願接受上開分割方案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第187頁反面),堪認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六分之五之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願接受因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割後與現有道路無適當連接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其等之意願自應優先斟酌;衡以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既已表明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土地現已有往西對外通行之方式,可望繼續循此一方式解決通行問題,如仍堅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均須與道路直接相連,可能使系爭土地僅能以細長型之方式分割,或須另行酌留相當寬度之土地使兩造維持共有,以便作為通路使用,均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更不利於利用,或將使兩造可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縮小,反均有違到場當事人之意願,客觀上對各共有人而言亦未必有利。況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曾再通知各被告可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提出意見,而除被告黃坤勇、黃銀讚、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已表明願接受上開分割方案外,被告黃銀旺、黃棗、黃士泰、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異議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參本院回證卷),益徵上開分割方案尚無違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明示之意願。則綜合評價上開各情,應可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合於公平之原則,自屬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考量,自無不許之理。上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Ε部分所示之土地雖係由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保持共有,而均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為兄弟,親屬關係甚為緊密,伊等復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意思(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堪認伊等間就分得土地之利用規劃上應已有考慮,自應尊重伊等之意願,使伊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因被告黃寶賢、黃寶徹、黃寶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由伊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部分及面積│├──┼───────────────┼────┼────────────────┤│⒈│黃清(原告)│六分之一│附圖編號B部分,170.23平方公尺。│├──┼───────────────┼────┼────────────────┤│⒉│黃坤勇│六分之一│附圖編號A部分,170.23平方公尺。│├──┼───────────────┼────┼────────────────┤│⒊│黃銀讚│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部分,170.23平方公尺。│├──┼───────────────┼────┼────────────────┤│⒋│黃銀讚、黃銀旺、黃棗、黃士泰、│六分之一│公同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170.23平│││黃士亮、黃政溢、黃政德、黃政凱││方公尺。│││、靳玉惠、黃子軒、黃千珍、黃謝│││││簽、黃美雲、黃富佐、黃薇靜、黃│││││品潔、黃曉君、張謝秋香、謝秀鳳│││││、謝秀芬、謝成記、謝坤男、謝寶│││││珍、謝寶條、謝寳雲、謝寶鐘(即│││││黃陳秀之繼承人)│││├──┼───────────────┼────┼────────────────┤│⒌│黃寶賢│九分之一│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共有附圖編號Ε││├───────────────┼────┤部分,面積共340.5平方公尺。│││黃寶徹│九分之一│││├───────────────┼────┤│││黃寶機│九分之一││└──┴───────────────┴────┴────────────────┘┌─────────────────────────────────┐│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Ε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⒈│黃寶賢│三分之一│├──┼────┼─────────────────────────┤│⒉│黃寶徹│三分之一│├──┼────┼─────────────────────────┤│⒊│黃寶機│三分之一│├──┴────┴─────────────────────────┤│說明:││上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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