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再抗告人 李怡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怡慶先後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各刑中最長期(10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參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編號12、1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就編號2、1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均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再抗告人援引另案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摘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另稱略以:(一)關於編號2至10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部分,再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並未收到該案之判決正本,直至民國105年4月13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抗告人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始知已判決確定,不能提起上訴。惟基隆看守所並未通知抗告人簽收判決正本,亦未交付判決予再抗告人,直至105年7月再抗告人因案借提至基隆看守所一星期後,再抗告人才收到該判決,此有當時同舍房之受刑人 洪春耀 可以證明。(二)再抗告人所舉之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寬減幅度均較本件為大,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未符公平正義原則。(三)編號3、4所示之強盜罪,法院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較之編號14所示之強盜罪,同樣依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前者卻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實質上並未減輕。(四)請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狀,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一)再抗告人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係經該院囑託基隆看守所,於105年3月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再抗告意旨稱未收到該判決,顯非可採。(二)其餘再抗告意旨,或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因個案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或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始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的量刑,加以爭執,或純係再抗告人主觀之期待。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