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 蔡國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相對人先後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無檢體保存疑慮,該局鑑定未檢附檢驗紀錄非屬瑕疵,未說明相對人至調查局檢驗時,係當日檢驗,非重新檢驗,而無檢體保存問題;及其聲請調取調查局採樣紀錄與鑑定經過資料,何以未獲准許;以及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所受ISO規範認證基準,何以較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嚴格,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其第三審上訴應屬合法。乃原確定裁定不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顯違背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規定、本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30年上字第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等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係聲請人與證人乙○○受胎所生,經證人乙○○、丙○○、丁○○、戊○○、己○○、庚○○證述在卷,且經調查局為去氧核醣核酸(即DNA)鑑定,亦認相對人有百分之九十九.九九機率為聲請人所生,並說明因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僅適用於醫事機構,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為ISO/IEC17025認證實驗室,實驗室成員資格要求載明於上述認證規範,且須遵守ISO/IEC17025:200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及親源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因認ISO認證規範較前揭實驗室評核基準嚴格,且前揭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與親源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所規定鑑定報告均不含檢體採集紀錄及鑑定經過,該局鑑定書未附檢驗紀錄非屬瑕疵,聲請人請求再為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尚無必要。相對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認領,應予准許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依調查局上開實驗室鑑定報告及補充函均未含採集、檢驗以及鑑定經過紀錄,係有瑕疵,未待鑑定機關提起上開紀錄,逕依上開鑑定報告,為其不利判決,未實質踐行調查證據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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