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道路3
段由彰化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號前,因車速過
快,失控衝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雅雪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616元
(含工資22,600元、零件費用45,676元、塗裝費用15,340
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是為了閃避右方的來車才會撞到原告停
在人行道上的車輛,事後曾對原告表示願意以原廠零件為
原告更換,希望原告不要到原廠修,但是原告不願意。且
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在卷可查,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以高達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1輛同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
,致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
,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車速度過快,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雖
抗辯: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也有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部分車身確
有占用人行道而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係妨礙行
人之通行,並未妨礙被告車輛之往來通行,故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3,616元(含工資22
,600元、零件費用45,676元,、塗裝費用15,34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
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
即97年5月8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3月
23日止,已使用10月又16日,依使用年限11月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226元(計算式:45,676-45,676
×0.369×11÷12=3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
理工資22,600元及塗裝費用15,34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8,166元(30,226+22,600+15,340
=68,166)。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83,61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8,16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