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馬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讓與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到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
封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1份為證。經審核其
聲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 官林長義
附件:高雄社東郵局98年12月16日第597號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