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丙○○、乙○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乙○、訴外人 林鄭愛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5份,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683元,
約定應於被告丙○○學業完成後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丙○○畢業後,自民國94年
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0,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50元(包括第1審裁判費1,550元
及登報費100元),爰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債務人│
││(新臺幣)││││
├──┼────┼──────┼───────┼───────┤
│1│67,903元│自民國94年11│自民國94年12月│丙○○、乙○│
│││月1日起至清│2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年息│止,逾期在6個││
│││7.02%計算之│月以內者,按前││
│││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
│2│72,962元│自民國94年11│自民國94年12月│丙○○│
│││月1日起至清│2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年息│止,逾期在6個││
│││7.02%計算之│月以內者,按前││
│││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