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5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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