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有志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法律扶助)
林月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有志因缺錢花用,且無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向 方中台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致方中台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萬元予林有志,但林有志卻未同時交付上開機車予方中台。林有志嗣後卻再以2萬元之金額,另行將上開機車售予 劉彥煒 。嗣林有志因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方中台,並拒不聯繫,方中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中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有志、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有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告訴人方中台後,另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劉彥煒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時缺錢花用,所以把機車賣給方中台,伊先跟方中台借騎機車0陣子,後來因為機車騎到壞掉,所以伊才把機車拿去賣,而伊在賣機車給方中台時,並無詐欺之意,伊想說先借騎一陣子,之後就會還給他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以為辦妥移轉登記即將機車售予告訴人完畢,進而經告訴人同意向其借車使用,雙方處於間接占有情狀,是被告出售上開機車予告訴人之際,對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出售予第三人劉彥煒,因雙方約定不得過戶,故究其與劉彥煒之交易而言,事實上被告並非將告訴人之機車出售予劉彥煒,而是質押予劉彥煒,並借貸
2萬元,被告仍有贖回該車之權利云云。茲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中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104年度偵字第33344號偵查卷第7至11頁),且被告林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伊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的金額賣給方中台,之後伊又用2萬元的金額把機車賣給劉彥煒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138-HZ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代保管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機車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3344號偵查卷第13、15頁;105年度調偵字第8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方中台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交付車輛,一開始約定104年2月4日要交付車輛,當天他說他爸騎去上班,要等到他爸下班才要騎過來新北市○○區○○路○○○巷○號監理站給伊,但之後沒有騎過來電話也不接;另被告當時說他父親有急用機車,晚一點再交給伊,但是事後就避不見面,而伊根本就沒有拿到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344號偵查卷第8、11頁),足見被告林有志於案發時即未曾交付過上開機車予告訴人方中台,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只知被告之父親有急用上開機車,故告訴人於斯時應僅同意被告俟被告父親當日下班後再行交付上開機車,是本件告訴人方中台應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過被告出售上開機車給告訴人後仍可繼續無償使用上開機車之情,殆無疑義。復衡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定情誼,告訴人豈可能在交付上開機車之價款2萬元予被告之情況下,仍同意讓被告能持續無償使用上開機車,此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是告訴人既無同意將上開機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則本件亦應無辯護人所稱之間接占有之情。更何況,被告倘將上開機車騎壞之後,除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外,被告竟還將上開機車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劉彥煒,此節更令人難以置信,倘上開機車業已故障,劉彥煒何以仍願意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機車?抑或被告又如何能以上開故障機車向劉彥煒質借2萬元?綜上諸節均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獲利益非鉅,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林有志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1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於法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