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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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蔡富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正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