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應予補充為「10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至11時5分前某時許」;第5行「經警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應予分別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相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09號被告張家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淇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附近某燒烤店內飲酒後,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元路口之際,因酒後操控機車能力驟降而當場自摔倒地,經警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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