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3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2日及105年1月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年
4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家宏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2日及105年1月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而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撤銷其先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受刑人「有何情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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