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楊世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旺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期間已超過10年,是本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參以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742元,則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29,040元【計算式:37742×12月×10年=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5,088,601元【計算式:0000000(第1項聲明)+532366(第2項聲明)+27195(第3項聲明)=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25,696元【計算式:51391×1/2=256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查本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
5年度救字第5號),則在該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確定後10日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旺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