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2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1年6月間分手後,2人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1樓居住。被告於94年6月27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樓鴿舍中,因感情、金錢及拆除鴿籠等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拆除鴿舍所用之鐵剪刀,朝乙○○之腹部猛刺2下,致乙○○受有右下腹部刺傷2處各約0.
2乘0.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94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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