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海洛因「1包」更正為「2包」(驗後合計淨重0.22公克,包裝重0.38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笫4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曾有竊盜、恐嚇取財、賭博、詐欺、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2包數量微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且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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