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2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前於93年2月7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鎮○○街○○○巷○○號之4處,徒手竊取 楊吉琛 所有之電焊機
3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裁判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犯行,相距已達10月有餘,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故2竊盜犯行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