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甲○○、乙○○等3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丁○○○因網路聊天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乙○○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甲○○、乙○○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告訴人丙○○聲請撤回對渠等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