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96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45,646元,待收利息0元,給付期限前自96年8月24日起至
96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549元,貸
款手續費0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