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1紙附
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
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約定利率自放款日起,前三個月,
採固定利率百分之2.88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止,
按年息百分之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
息百分之11.88,按月計息,逾期未清償本息,除按原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借
據第五條)。詎被告除清償部分至96年5月10日外,其餘本
息均未清償,以喪失期前利益,尚欠本金406,4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確有欠原告406,426元,並以失業無法繳納等詞,資為抗辯
,惟上開理由非為拒絕給付之法定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406,4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4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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