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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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琨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本件兩造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
十六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所提該契約書可憑,被告亦未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詎還
款期限96年7月10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7,648元,期前
利息,自96年6月5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利率按和
解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88計算,合計710元,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6年7月11日起之延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利息餘額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6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96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8,
358元,及其中107,648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為確定訴訟費用
為1,1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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