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麥克現金卡,兩造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18.25,並約定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
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帳300,685元,未依約清
償,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借款契約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00,685元,及其中新台幣268,954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申請書、貸款契約、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貸款餘額新台幣300,685元,及其中新台幣268,954元自95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