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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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被告 趙台智 具保人 洪國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台智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洪國波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復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