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5號原告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楊玉美 (下稱楊玉美)與 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 吳楊燕 (已歿,下稱吳楊燕)於民國98年5月4日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吳楊燕在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且取款憑條上字跡與吳楊燕筆跡不符,可證被告與楊玉美將系爭存款侵占入己,因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嗣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伊涉犯誣告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㈡、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 何金木 (下稱何金木)於104年10月2日向本院以被告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其為負責人,未將500股股款退還何金木。又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伊股份增加為600股,惟被告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伊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伊。 嗣兩造 父親即訴外人 吳境秋 (已歿,下稱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然於吳境秋死亡後,被告逕自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秋股份,未將吳境秋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一之伊,吳楊燕死亡後,被告亦未將吳楊燕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伊等情,提告請求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伊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下稱本院4077號事件)受理。詎被告竟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先以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1)妨害伊名譽,復以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之財,…,偽造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在見獵心喜下,利慾薰心,…」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2)妨害伊名譽,使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所提之原證1故意將蓋有何金木及原告印文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刪除,而該同意書與原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主張伊擅自變更為甡元實業公司負責人相悖,同意書之真偽為重要待證事實,故伊於書狀中特別敘明原告有擷取文件之情。又何金木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字跡為原告所有,住址欠缺門牌號碼、日期欄空白,伊身為原告及何金木之妻舅,知悉其等婚後紛爭不斷,伊亦為其等調解不計其數,故以書狀陳述其等關係並質疑何金木是否同意起訴本院4077號事件事件。至陳稱原告「貪求非份之財」、「利慾薰心」等文字,則係敘明原告提告目的,伊之系爭言論1、2均與訴訟上攻防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被告與楊玉美脅迫吳楊燕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後侵占入己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91號、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900號偵查卷宗在卷。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368號、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宗在卷。
㈢、原告與何金木於104年10月2日以被告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其為負責人,未將500股股款退還何金木。又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原告股份增加為600股,惟被告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原告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原告。 嗣吳境秋 、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然於吳境秋死亡後,被告逕自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秋股份,未將吳境秋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吳楊燕死亡後,被告亦未將吳楊燕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原告等情,提告請求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原告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11日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本院4077號事件卷宗在卷。
㈣、被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以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等文字(即系爭言論1)妨害伊名譽,復以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之財,…,偽造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在見獵心喜下,利慾薰心,…」等文字(即系爭言論2),有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在卷(見本院4077號事件卷第103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及於訴狀上載稱系爭言論1、2之舉均侵害其名譽,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⒉經查,楊玉美偕同吳楊燕於98年5月4日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自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乙情,經楊玉美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供承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4紙等件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28-35頁),堪信為真實。而吳楊燕提領前開存款後,旋即轉存入其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有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70、72頁),又吳楊燕迄至死亡前均具辨識能力,此經證人即兩造姊妹 林吳錦雀 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68頁),吳楊燕提領系爭存款後,旋即存入自己其他帳戶內,且提領存款之時意識清楚,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吳楊燕存款侵占入己之事實及可能。原告雖另指摘: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吳楊燕筆跡不符云云,惟取款憑條字跡僅能推斷係由何人填載取款憑條,尚難逕以取款憑條非吳楊燕親自書寫,即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占前開存款之事實。
⒊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吳楊燕係
與楊玉美一同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存款憑條所填載之文字並非吳楊燕之字跡,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明知被告本人並未陪同吳楊燕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知悉吳楊燕提領存款後旋即將系爭存款全數轉存入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仍決意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因此主觀認知原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其犯罪,據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難認有虛構事實無故入被告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並無侵占吳楊燕系爭存款之事實,其係因遭原告
提告侵占等罪,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構陷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2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考據被告系爭言論1內容:「本件訴狀其具狀之原告
為『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在訴狀及律師委任狀中之具名均使用便章,其既已旅居南非甚久,涉及地址亦非與吳錦蘭相同,被告要求庭訊時何金木本應親自出庭,以確知其本意究屬為何?」等語(『』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觀諸前後語意,可徵被告係為爭執何金木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形式真正及起訴之真意,不得將系爭言論1單獨抽離評價,而署名何金木之民事委任書簽立時間為104年9月,依據何金木之入出境紀錄,該期間何金木並未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4077號事件卷第187頁),是以被告所質之事項尚非無據。審酌原告是否有起訴真意及委任狀真偽,乃為本案重要程序事項,被告敘及原告與何金木婚姻狀態及相處情形,以質疑起訴真意及委任合法性,所為應屬訴訟上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1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⒊考諸被告系爭言論2內容:「綜合上情,原告等人無非『貪
求非份之財』,無視於妨礙個資保護法,『偽造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並膚淺拮取內容,在『見獵心喜』下,『利慾薰心』,偽編事證大事興送,綜觀其以同一虛擬理由,提出民刑訴訟已多達五件之巨,浪費司法訟源,莫此為甚」等語(『』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復稽以被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何金木,及吳錦蘭在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在民國67年12月29日即已轉讓予吳錦泉,何金木自此不存在甡元公司之任何股份。被告吳錦蘭之前尚留存少量持股,係公司為維繫最低法定股東七人之規定,經其同意無償掛名為股東,直到其在民國71年5月21日轉讓為止。自此伊亦已沒有甡元公司之任何掛名股份」、「吳境秋。」、「吳楊燕在生前所持有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持股180,000股,業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出售並繳交證交稅;持有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持股108,000股,業於民國88年1月6日出售並繳交證卷交易稅。原告吳錦蘭主張繼承之股權,業因負、母親生前全部出售而不復存在」等語,有被告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可佐(見本院4077號事件卷第149頁正、反面),通篇觀察被告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內容,可知該意旨狀在說明原告並無甡元實業公司股份,及吳境秋、吳楊燕於生前已未持有東佑公司股份,原告訴請確認其於甡元實業公司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甡元實業公司登記資料後,故意漏陳報何金木轉讓經營權同意書,並輔以原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民事起訴狀中已有檢附甡元企業公司及甡元實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甡元實業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無原告或何金木,質之原告及何金木何以得取得甡元實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佐為指摘原告明知其已合法取得甡元實業公司負責人身份,及原告並未繼承甡元實業公司任何股份,卻無端興訟,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2亦均係為訴訟上抗辯無訛,當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況查,兩造民刑事訴訟紛爭不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故意挑釁興訟,從而以系爭言論2評論原告,雖用語上稍有過激,尚非蓄意之辱人言詞,諒其當時身為訴訟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且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加強用語力度,詳究系爭言論之字句,其言論不過欲表達原告興訟動機及目的,實無訴訟之必要,仍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其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告原告誣告之行為及發表系爭言論1、2,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