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貴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志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為「樂夫妻」之社團後,在前揭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裸露乳房、乳頭等猥褻內容之照片,供前揭臉書社團之成員觀覽而散布之。嗣乙○○聽聞前揭臉書社團之成員轉述此事,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前揭帳號臉書網頁及圖片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使用樂夫妻之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之性感照片,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圖片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照片俱係告訴人擺出撩人姿勢由其拍攝、具有美感之寫真照片,縱有部分照片露出些微乳暈邊緣,惟自畫面整體觀之,通常人並不會認為具有猥褻性質;此外,「樂夫妻」之臉書帳號係伊與告訴人專用於與同好從事換妻及相關聚餐、旅行等聯誼活動使用,伊等二人俱係相偕參與這些聯誼活動,伊以「樂夫妻」帳號張貼前揭性感照片前,還有問告訴人照片好不好看,告訴人都有同意,伊並將照片設定為摰友方能閱覽,即曾經與伊等從事聯誼活動者才能看,伊沒有散布這些圖片給一般人見聞;之後因為伊發現告訴人外遇,並抓姦在床,告訴人才會對伊提起散布猥褻圖片之告訴等語。
四、按如非以噁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描寫、攝影性器官或性行為,則單純之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甚且或提供一般民眾有正常之性慾宣洩管道,則何來刑罰之可罰性。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並應顧及成年人及青少年不同之感受,此所以目前行政院新聞局定分級制度之目的所在。若仍單純以傳統之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為猥褻罪定義之判斷標準,姑不論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或會因人而異;且率以如此涵蓋範圍寬廣之標準評斷猥褻罪之構成,而未考慮猥褻罪係屬性道德之犯罪,則無異於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慾主義,將執政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之道德思想或喜好,以刑罰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念之一般社會大眾,實有以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管制人民性思想之虞,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旨趣相違,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87年度上易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故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一般猥褻言論,且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曾於103年10月23日以前使用「樂夫妻」帳號張貼告訴人之性感照片6張等語(見易一卷第22反面-23頁),並有顯示更換大頭貼照片及留言時間係「2014年10月23日」之「樂夫妻」帳號臉書畫面可稽(見他卷第5-7頁)。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身穿紅色低胸泳衣裸露出部分乳房、乳頭之該張照片,露點部分是告訴人事後加工云云;惟根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清晰版本(見偵續卷證物袋內),可見告訴人原係以裸露部分乳房、乳頭之姿態入鏡,被告辯稱係事後加工云云,無足採信。惟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前揭照片,第1張照片係告訴人身著浴袍於室內沙發上交叉雙腳,左肩浴袍滑落,露出左乳房之圓弧曲線及少許乳暈邊緣;第2至6張則係告訴人俱身著泳裝,背景為海濱沙灘、度假別墅,其中之4張並無任何裸露隱私部分情況,其中1張雖露出部分乳房及乳頭,惟依照片之整體印象觀之,乃告訴人於海濱沙灘上穿著泳裝、墨鏡,直視鏡頭露齒微笑並作出撩起頭髮昂首之姿勢,有前揭照片可稽,前揭圖像隱約展露女性之肢體及隱私部位,藉以呈現人體之性感樣貌,而具有近似沙龍寫真照片構圖之藝術性與美感,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證,亦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04頁,易二卷第42頁反面),顯非屬所謂硬蕊猥褻資訊。復徵諸「樂夫妻」帳號上資訊提供之目的,乃為被告及告訴人進行交換伴侶聯誼活動使用(詳下述),被告張貼前揭照片,旨在與假定之聯誼對象間進行交流以引發遐想,藉以勾起他人交換伴侶興致之情況,則前揭告訴人展示撩人姿態之相片,能否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已顯非無疑。
(二)此外,告訴人固稱對於「樂夫妻」帳號及所張貼之照片事前一無所悉,迄至104年6月間始輾轉得悉有該等帳號及照片,故而請託證人丙○○以求窺見「樂夫妻」帳號及照片頁面之內容云云。惟查,此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因告訴人當時表示她們夫妻感情出現問題,她想要關閉「樂夫妻」臉書帳號,並要我去看該帳號上的照片是否已停止閱覽,以及幫她擷取「樂夫妻」臉書照片,我就截圖傳給告訴人;我並不是因為告訴人說無法閱覽臉書網頁,必須透過我才能取得臉書照片而截圖給她等語(見易二卷第43頁),業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迥異。而告訴人及被告迄至104年間仍與「樂夫妻」帳號交流之聯誼對象從事交換伴侶活動,多次共赴泰國清邁、曼谷、芭達亞、馬來西亞沙巴旅行,告訴人知悉自己照片經由「樂夫妻」帳號張貼各節,業據證人丁○○證稱:告訴人與我是姊妹淘、交換伴侶圈的好朋友,我們認識兩、三年,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誼群組方式互動,102年間我們第一次交換伴侶,我聯誼帳號是「丁夫妻」,有將告訴人的「樂夫妻」帳號加為臉書的「摰友」,只有換妻圈的我才會加為摰友,「樂夫妻」帳號的性感照片只有交換伴侶圈的人才看得到;群組中有很多對伴侶,我與被告及告訴人曾一同出國三次,去過清邁、曼谷、PATAYA、沙巴,有過很多合影,告訴人說她是業餘模特兒,照片中有的是告訴人教我們姊妹淘擺出性感、撩人姿勢,我衣服剪洞也是告訴人教我的,另「樂夫妻」帳號之G圖(即告訴人穿泳裝裸露部分乳房及乳頭相片)就是我們一起出國玩的時候拍攝的;此外,我於「樂夫妻」帳號之A圖(即告訴人穿著浴袍裸露)下方留言「怎麼沒剪洞洞」,就是在說衣服剪洞較性感的事情,後來「樂夫妻」回答:「太厚了剪不下去」,我確定這是告訴人回答的等語,並有丁○○提供之照片15張可稽(見易一卷第103頁反面-106頁反面、110-117頁)。就前揭告訴人與被告曾與丁○○等人參與交換伴侶聯誼活動、出國旅遊等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交換配偶癖好,我與被告於104年4月間與這團體之4、5對伴侶去泰國或沙巴,同行的人有聊到臉書專頁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相符;就告訴人得接觸「樂夫妻」帳號及帳號交流對象、內容各節,核與證人丙○○之證述亦相符(見易二卷第42-44頁)。此外,尚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與交換伴侶聯誼對象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25、29-30、40-42頁),堪信被告辯稱張貼當時尚係自己配偶之告訴人性感照片,僅對兩人皆有參與之交換伴侶聯誼圈對象公開,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傳布,避免使一般人得以見聞等語,洵屬有據,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揭張貼照片之行為,諒難謂係以使一般人得以見聞、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而難謂有何散布猥褻物罪行之「散布」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散布猥褻圖片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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