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96號原告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同奧的斯電梯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JulieMarieHeuerBrandt)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王雅 律師被告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佳穗 訴訟代理人 曾振樑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公司名稱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智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祖琳(JulieMarieHeuerBrandt),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04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192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101年3月30日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契約)第11條及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第12條皆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4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就三峽大學段號建案之OTIS全電腦電
梯陸部及電扶梯肆部工程(下稱主工程)分別簽定材料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以下簡稱「本約」),約定由原告出賣電梯及電扶梯之材料設備,以及由原告辦理安裝及試車等工作,含稅合約總價分別為1318萬5000元、146萬5000元。履約過程,被告就主工程中之4部電扶梯工程復追加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下稱系爭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兩造並於102年11月22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含稅系爭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之工程款為70萬元,且被告則應於點交後給付工程款7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完成主工程之工作,並經被告給付系爭材料及安裝等契約約定之上開契約總價。惟查,原告已將4部電扶梯交車,並經被告驗收,有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為證,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工程款70萬元。經原告屢催給付,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兩造簽訂材料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本約)第7頁「電扶梯規格材質一覽表」以觀,可知當初雙方合意交付之電扶梯規格和用途為「乘客用商用型電扶梯」,而非「戶外型」之電扶梯;此外,本約第10頁之「除外工程」,復約定雙方就附表(二)所列材料及工事,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請參見原證1),其中包括昇降路之建造及「防水工程」,以及須「防止水的流入」,即須防止雨水或自來水流入機械室、昇降路等處(請參見原證1第12頁第4點及第10點),故被告在與原告簽訂本約之時,係合意雙方所約定應交付之電扶梯並非戶外型、有防水設備之機型,而係一般商用型機型,甚明。此外,由本件電扶梯之施作圖說(原證5)中亦可看出,有關本件電扶梯之施作環境和材料等,亦未有指明須具備戶外型、有防水設備之功能,是以被告一直抗辯原告應交付戶外型之電扶梯,乃與本約之約定以及與本件電扶梯之施作圖說不符,其所提出被證2之其他說明,亦與本件毫無關聯!
2、又,原告於交付被告符合本約之電(扶)梯材料及按裝電(扶)梯完工後,被告業已簽收、完成點交,並依約付清相關款項。(按,有關款項之支付,被告係依據不同工期進度而為付款,即區分訂金、出貨、貨到工地、安裝及尾款等各階段而為給付,所有的款項係陸陸續續付清,被告主張其乃於102年10月28日同一天全數給付完畢,實際上,該日係書立契約之印花稅繳納期限,並非本約款項付清之日期。)由此亦見,被告亦確認本約之履行並無瑕疵,否則被告何以會願意支付本約所有款項?!至於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被告係於本約履行完畢後,認為需要再追加電扶梯之戶外型功能需求之工程施作,方於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請參見原證2),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追加施作,今原告已完成增設電扶梯之戶外型功能設備,被告自應給付追加設備之款項無疑。
3、至於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被告係於本約履行完畢後,認為需要再追加電扶梯之戶外型功能需求之工程施作,方於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請參見原證2),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追加施作,今原告已完成增設電扶梯之戶外型功能設備,被告自應給付追加設備之款項無疑。
4、此外,由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之約定可知,原告係為被告就本案之「商用型」電扶梯設備追加「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不惟如此,雙方於系爭同意書中第三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僅約定「新台幣700,000元之費用,係在被告於點交後交付原告」,而並非約定「原告須於60日內完工,被告始會付款」。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簽訂所謂60天完工、時效費用等語,乃僅為被告期望的完工日期,並未約定為本件追加工程之附加條件,此觀合約文字約定甚明。被告如今不當連結,恣意解讀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係為附條件之約定,並不足採。
5、原告已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開始為被告進行點交後之保固保養工作,今被告已使用原告之電扶梯且享有原告之售後服務,本應給付對價。如被告要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電扶梯有瑕疵、或有因原告交付遲延而受損害之問題,也應舉證以實其說,但也不應藉詞拒不付款。
6、否認主工程約定之4部電扶梯工程係約定戶外型,依系爭材料契約約定之用徒係屬乘客用商用型,且依系爭安裝契約之附表(二)第4、10條約定,電扶梯工程之相關防水工程應屬被告自行負責之工作,另依被告核定同意之主工程之電扶梯施作圖說,可知兩造並未對原告供應安裝之電扶梯工程之材料設備或使用環境特別約定應適用於戶外或具備防水功能,故可知原契約約定之電扶梯工程並非適用於戶外型使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證1合約書部分,被告
業已如數付款。原告請求原證2「同意書」之款項,係「時效費用」(原證2說明3),即原告為被告之電梯設備,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需在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被告公司驗收,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原告工程延宕於103年5月16日始交由被告驗收點交,逾約定時程完工,無權請求「時效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1、經查,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電梯用10部,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簽訂原證1合約書,包括「材料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卷宗,第13-16頁)、「電梯規格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卷宗,第17-19頁),「按裝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卷宗,第21-24頁)。
2、其中「材料合約書」第4點合約總價(合5%加值稅):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整(NT$13,185,000),被告已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付款並完納稅捐(被證1);「按裝合約書」第4點合約總價(合5%加值稅):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整(NT$1,465,000),被告同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付款並完納稅捐(被證1),足稽,原證1合約,被告均已為給付。
3、惟查,被告向原告請求安裝之四部手扶梯,不符合被告在室外環境操作之需求(被證2),因此請求原告修補,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定「同意書」(原證2),原告同意修補(即原證2,說明1,「…同意可保證本案商用型電梯設備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雙方並同意原告於60日內修補完成(即原證2,說明2,「雙方同意書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綠友建設公司。」),原告始得請求「時效費用」(即原證2,說明3,「以上(說明一)相關時效費用(NT$700,000-含稅),綠友建設於點交後交付乙方。」),再參原證3「大同奧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日期「103/5/16」,顯逾簽約日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之60日,原告已不得權請求修補之時程費用。
4、次查,本件兩造間電梯安裝合約(即原證1合約書),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依民法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則兩造原證1合約書,經原告安裝,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就材料、安裝均完成付款(被證1),而於驗收時,認為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其中手扶梯四部不適合於戶外環境運行,協商後,原告同意修補,係履行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該修補之擔保責任,均內含於原承攬契約即原證1中,原告無更為請求之權利,縱然,被告為提出時程獎勵,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則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
㈡被告公司業已依「材料合約書」(原證1)所示,完成協力義
務提供「裝設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本院卷第15頁第8行)等,惟原告公司提供之電梯,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經雙方確認後,再行簽立「同意書」,由原告公司修補後,始計算「保固」期間(本院卷第22頁第14行)。是以,原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雙方簽署「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公司修補原契約應盡之義務。
1、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被證3)、「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被證4)參照。
2、系爭合約包含「材料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等,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為承攬人自應遵循民法第492條規定,至少以其通常效用而完成承攬工作。
3、經查,「材料合約書」(原證1)規定,被告公司「應於需貨抵工地之前180天內通知乙方,並同時提供裝設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以供乙方裝作配置圖面」,是被告公司即提供「竣工圖」(被證5),包括裝設電梯之A棟立面圖及平面圖,原告公司依其承攬人之專業,即可得知系爭手扶電梯裝設之位置,並套量電梯之長寬大小等。
依被證5「竣工圖」A棟中庭西南向及東北向立面圖之圖示,電梯係安裝臨接走廊、通廊處,再依被證5「竣工圖」A棟壹層、貳層、參層、肆層平面圖之圖示,電梯係於A棟房屋內凹設計之臨中庭兩側。上開圖面可知清楚得知,系爭電扶梯僅臨中庭側之立面,為開放式設計,然被告公司完成協力義務提供「裝設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本院卷第15頁第8行)等,已盡告知裝設需求之協力義務;原告公司為專業之電梯設備及安裝公司,應提供適合之電扶梯予被告公司為通常使用,係原告公司承攬工作之最低義務,又前呈被證2所示,他廠牌電扶梯即有特別標明,戶外型電扶梯之功能,而原證2,同意書之說明,顯示原告亦有能力提供。
4、惟查,原告公司安裝電梯後,點交前,即告知雨天時最好要關機停用,且試用期間經常故障,被告公司再三詢問後始知,系爭電扶梯非戶外型,僅為一般商用電扶梯,是以在雨天時容易故障,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公司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兩造再度協商簽立「同意書」,由原告公司修補系爭電扶梯,並於修補完成後,始計算「保固」期間(本院卷第22頁第14行)。㈢原證2「同意書」之「時效費用」(原證2說明3),係時效獎
金,原告需在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付被告公司驗收,逾約定時程完工,無權請求「時效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1、承前,兩造再度協商簽立「同意書」,由原告公司修補系爭電扶梯,係原告未給付合於通常使用之電扶梯。故而,「同意書」,說明1,「經乙方各單位討論後,乙方同意可保證本案商用型電梯設備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並且,說明2,「雙方同意書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綠友建設公司。」,原告始得請求「時效費用」(即原證2,說明3,「以上(說明一)相關時效費用(NT$700,000-含稅),綠友建設於點交後交付乙方。」。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原告公司工程延宕至103年5月16日,始交由被告公司驗收點交。
2、自上開條文之文意解釋而言,原告公司曾提出之系爭合約「材料合約書」、「按裝合約」(原證1)等,可知原告公司對於提供服務之內容及收費,均具體指明「電梯單價」、「合約總價(含5%加值稅)」、「按裝工資單價」、「合約總價(含5%加值稅)」,並提出「付款辦法」等,以彰收費之目的,惟「同意書」顯經雙方特別磋商,而特以「時效費用」之用語,即非指原告公司安裝、保養等服務之對價。查「時效費用」之用語,係指「時效之對價,「時效」屬於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若原告公司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即條件成就得請領費用,若原告公司未能於時間內完成,則條件不成就,不得請領任何費用。
3、再觀上開條文之體系,原告公司係提供說明一增設補強戶外功能,且於說明二強調於60日內完工,緊接說明三,始「以上(說明一)相關時效費用…」,可知「時效費用」係增設補強戶外功能之時效,而「時效」亦於說明二訂明「60日內完工」,是該等條文之關連性,即指原告應於「時效」內完成,始得請求費用。
4、並且,「同意書」之目的性,即為原告公司負擔原合約範圍內義務,盡修補系爭電扶梯之責。本次增加戶外型功能,亦屬對原合約之「修補」,原告公司並且於修補後始計算「保固」期間,顯見,本次修補較為重大,兩造始特別協商,而於原告公司同意增設戶外型功能下,就「時效費用」部分,而被告公司囿於,若原告公司能在60日時限內,盡速完成工作,可便利被告公司對外出售、出租(被證6),始勉予同意原告公司「時效費用」之約定。
5、稽上說明,「時效費用」與一般之安裝、維修之對價不同,須原告公司成就停止條件,即原告公司應在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被告公司驗收,條件始成就,原告公司始有權請求費用。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原告工程延宕於103年5月16日始交由被告驗收點交,逾約定時程完工,無權請求「時效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未提供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電梯,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相關規定,原告公司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以下析述之:
1、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為五年。」;又前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被證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被證4)可茲參照。
2、而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為民法第499條之工作物,被告得於5年內請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
3、經查,原告為被告裝設之四部電梯(兩層樓各兩部),即材料合約書3電梯單價中,項次AE1-E2品名規格(1000mm-3.6m-30m/m)電扶梯,2部(單價1,138,500)與,項次AE1-E2品名規格(1000mm-3.3m-30m/m)電扶梯,2部(單價1,120,500),四部總價新台幣4,518,000元。又「材料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均規定,於安裝完成後被告即需付款,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付款並完納稅捐(被證1),然而,系爭電扶梯雨天需關機停用,且試用期間經常故障,故而,原告知其可歸責情況下,兩造協商簽立「同意書」,由原告公司修補系爭電扶梯,並於修補完成後,始計算「保固」期間,被告於原告修補後,始於103年4月底勉予同意,簽署保固書,保固日期至105年4月底(被證6)。
4、意即,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裝設系爭四部電扶梯完成,至原告於103年4月底,瑕疵修補完成共半年期間,系爭四部手扶梯均不適於使用,被告故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又查,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答詢說明,「一般正常使用之升降機,需有定期維護且依建築物升降設備管理辦法每年須作年度安全檢查。如此若有磨損或損壞即須更換。電梯之折舊應設定在十至十五年,因使用率不同而有差別,公寓少使用之電梯且正常維護與建物相同使用年限也可能。」,故而,若以最長使用年限15年記算,被告不能使用之損害為(計算式:四部總價新台幣4,518,000元x(不能使用期間0.5年/使用年限15年=150,600元)。是以,被告得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150,600元,並就此部分,與被告己身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㈤原證2「同意書」之「時效費用」(原證2說明3),係時效獎
金,原告需在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付被告公司驗收,逾約定時程完工,無權請求「時效費用」。此與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相同,係以原告配合趕工,於時限內完成,始得請求,本件原告逾時完工,即無權請求。說明如下:
1、經查,「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被證7),第一點:「一、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要點。」,且總修正理由謂:「公共工程計畫之執行常因民眾抗爭、天災、用地無法順利取得等因素,造成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主辦機關為確保計畫執行效益,需要衡酌工程標案辦理情形,要求承包商控制進度,以減少延宕工數,提前完工。為使工程主辦機關能充分掌握時效,協商承包商配合趕工,工程會爰研擬「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工程主辦機關得以發給趕工獎金方式,提高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配合趕工之意願。」
2、本件兩造協商簽立「同意書」,即因原告瑕疵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是原告願意補強,說明1「…同意可保證本案商用型電梯設備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並且,為使被告能早日使用系爭電扶梯,原告同意,說明2「雙方同意書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綠友建設公司。」,原告始得請求「時效費用」,說明3「以上(說明一)相關時效費用(NT$700,000-含稅),綠友建設於點交後交付乙方。」。
3、此與,「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相同,均為促使承包商即本案原告,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趕工,於兩造協商簽立「同意書」60日內完工,交付被告以發揮工程效益,被告始同意簽立「同意書」。
4、惟查,原告公司工程延宕至103年5月16日,始交由被告公司驗收點交,已逾趕工請求「時效費用」之條件,原告自無請求之基礎。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簽訂「《電梯專用》材料合約書」及「《電梯專用》按裝合約書」(請參見原證1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24頁)。下稱「系爭材料合約書」、「系爭按裝合約書」)。含稅合約總價分別為1318萬5000元、146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材料、系爭安裝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3至24頁)。
(二)系爭按裝合約書第9條約定:「附表(二)所列材料及工事,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合約書附表(二)所列被告負責內容包含「3、昇降路及機械室外之所有配管與配線工程」、「4、昇降路之建造及防水工程」、「10、防止水的流入:設備另件進場後,須防止雨水或自來水流入機械室、升降路及約定放置材料場所。(若因流水致使器材損壞,損失應由貴公司/大樓負責)」等。
(三)原告已依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按裝合約書所訂之規格交付、按裝上開電梯及電扶梯,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爭按裝合約書約定之總價(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85頁)。
(四)兩造嗣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同意書(請參見原證2,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原告為被告增設戶外型功能設備。對於原證2形式真正不爭執(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
(五)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後,於103年5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點交,兩造於「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簽署確認「驗收合格:本工程一切機件良好及安裝工程妥善,能正常運轉,准予合格驗收接管,業主(按:即被告)並同意依約付清相關款項」有103年5月16日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在卷可參(新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1頁)。
(六)惟經原告催告(請參見原證4),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700,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材料契約之「電扶梯規格材質一覽表」「用途」欄記載「乘客用商用型電扶梯」(見新北卷第19頁),並未約定該電扶梯之用途為「戶外型使用」之電扶梯,即未約定電扶梯應適於戶外環境降雨時仍得正常運作即戶外型之使用。復參以系爭安裝契約第9條約定:「除外工程:附表(二)所列材料及工事,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負責,並以雙方確認之電梯配置圖為基準。」(見新北卷第22頁反面),及其檢附之附表(二)第1條約定:
「機械室之建造(預留出入口、通風、照明設備、牆面粉光油漆),其水泥床工事及地平粉光(需用防濕之瀝青、鐵筋煤渣或泡沫混凝土)…。」、第4條約定:「昇降路之建造及防水工程。」,及第10條約定:「防止水的流入:設備另件進場後,須防止雨水及自來水流入機械室、升降路及約定放置機料場所。(若因流水致使器材損壞,損失應由貴公司/大樓負責)」(見新北卷第24頁反面),可知被告應負責原告設置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所需之機械室及昇降路等結構體構築工作及其結構體之「防水工程」,並負責防止戶外「雨水」及室內自來水等滲流入機械室、昇降路及暫存原告已進場材料設備之場所等空間位置之「防水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供應及應完成之電扶梯工程應具有得適於室外環境降雨時仍得正常運作,即戶外型之使用等語,尚嫌無據。又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定同意施作之電扶梯工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未記載原告供應及安裝完成之電扶梯工程應設置防水相關設備或工程。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交付戶外型電梯,則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施工圖說不符,並不可採。是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交付之電扶梯應適於戶外型使用。
2、參以,原告於上開電(扶)梯完工後,被告業已簽收、完成點交,並依約付清相關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酌以被告陳稱,被告於原工程之驗收後,被告就已完成之電扶梯工程,指示原告加裝系爭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兩造並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系爭同意書中之約定,原告係為被告就本案之「商用型」電扶梯設備追加「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等語。足見,被告於簽定系爭材料及安裝契約後,指示變更原契約約定之非適於戶外型使用之電扶梯工程為適於戶外型之使用,且於系爭同意書同意增設系爭補強戶外型設備,以使變更後原告完成之電扶梯工程具備戶外型之使用。
3、綜上,原告主張,原系爭材料、安裝契約電扶梯工程非適用於戶外型之使用,原告供應及安裝完成之電扶梯工程並無瑕疵;因被告於原系爭材料、安裝契約履行完畢後,認為需要再追加電扶梯之戶外型功能設備施作,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以系爭材料及安裝契約約定之電扶梯工程應適用於戶外型之使用,原告供應及安裝完成之電扶梯工程具有不適於戶外型之使用瑕疵云云,並無足取。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700,000元款項?
1、被告辯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係原告為履行瑕疵擔保之責所增設支出之修補費用,且原告應於60天內完成增設系爭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之瑕疵修補工作始得請求獎勵性質之時效費用70萬元,惟原告逾期完成修補工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費用7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原供應及完成之電扶梯工程並無約定應適於戶外型使用之瑕疵存在,且被告嗣後指示追加戶外型設備,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係原告為履行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洵無足採。
2、被告就原工程中之4部電扶梯工程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兩造並於102年11月22日簽定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一.經乙方各單位討論後,乙方同意可保證本案商用型電扶梯設備增設戶外型功能設備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二.雙方同意書簽定日起60天完工交綠友建設公司。三.以上(說明一)相關時效費用(NT$700,000.-含稅),綠友建設於點交後交付乙方。」,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增設補強戶外型功能設備後,於103年5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點交,兩造於「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簽署確認「驗收合格:本工程一切機件良好及安裝工程妥善,能正常運轉,准予合格驗收接管,業主(按:即被告)並同意依約付清相關款項」,並有保固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則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款項。
3、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同意書簽訂日起60日內完工交付,故無須給付70萬元款項,惟同意書雖記載:「簽定日起60天完工」,然同意書第三項係載明被告於點交後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同意書僅約定「新台幣700,000元之費用,係在被告於點交後交付原告」,而並非約定「原告須於60日內完工,被告始會付款」等語,係屬可採,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裝設系爭四部電扶梯完成至原告於103年4月底,瑕疵修補完成共半年期間,系爭四部手扶梯均不適於使用,被告故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以及以折舊方式最長使用年限15年計算,被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為150,600元,上開損害為瑕疵修補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經查,原告原供應完成之電扶梯工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就電扶梯追加增設補強戶外型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完成之工程既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原完成之電扶梯工程存有不適於戶外型使用之瑕疵,請求原告瑕疵修補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瑕疵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