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彭源添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往湖口方向行駛,適有從事駕駛貨車為業務之被告李嘉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湖口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前方由告訴人彭源添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源添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脾之損傷等傷害(李嘉益未成傷),因認被告李嘉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源添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除有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告訴人彭源添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