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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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姍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連思成律師 賴映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寧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前,在機車待轉區後方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 誌甫 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起駛前行,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詹詠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秀鳳 ,沿中華路二段北往南方向前來,見蔡宜姍之機車衝出時已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詹詠涵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顱底骨折及鼻骨性骨折、腦震盪、眼睛及眼周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另許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蔡宜姍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詠涵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詹詠涵於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詹詠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宜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詹詠涵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及其搭載之被害人許秀鳳均倒地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造成本案車禍,而被告係依綠燈前行,視野又被左前方其他機車阻擋,無從預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宜姍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寧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前,在機車待轉區後方停等紅燈,於其行向 號誌甫 轉換為綠燈時,即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詹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秀鳳,正沿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前來,並於己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未駛離該交岔路口,見被告機車衝出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顱底骨折及鼻骨性骨折、腦震盪、眼睛及眼周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蔡宜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26至第12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及受有傷害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8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48651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32、33、36、37、38頁、第5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5至82頁,偵查卷第40至52頁,光碟置於地檢署光碟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南寧路交岔口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無聲彩色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有錄影地點及時間標示,錄影時間為「201512/2508:28:11至201512/2508:30:
10」,總長1分59秒,監視器鏡頭係設於道路中間之分隔島上,自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中可得知該路段交通流量大,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雨、地面濕潤、柏油路面,畫面上方橫向劃設有斑馬線、路面中央畫設有2條白色行進虛線。於畫面時間「201512/2508:29:33」時,畫面右方可見有名穿著連身雨衣、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下稱甲車),緩緩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即南寧路東向)方向行進,畫面中並有1台公車、2台機車及
1台自行車朝畫面右上方(即中華路一段南向)方向行進。於畫面時間「201512/2508:29:34」時,畫面中甲車右後側出現第二位穿著連身雨衣、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下稱乙車),緩步加速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即南寧路東向)方向行進。迄至畫面時間「201512/2508:29:34」時,被告穿著黑紅色夾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白色車身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乙車右側之與甲車間隔約4台機車處,A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即南寧路東向),以快於甲、乙車行駛之速度行進。於畫面時間「201512/2508:29:35」時,
A車行進同時,其左方道路中央處(即畫面上左側),出現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車頭朝畫面右上方(即中華路一段南向)方向行進。而A車正後方、左後方含甲、乙車約有8台機車與A車朝相同方向行進。於畫面時間「20
1512/2508:29:35」時,畫面左上方顯示A車行進中,
A車車頭與甫出現之B車車頭快速接近後發生擦撞。畫面呈現B車車身往左側歪斜及煞車燈亮起,後座有穿著連身雨衣之乘客1人。A車正後方、左後方約有12台機車與A朝相同方向行進。於畫面時間「201512/2508:29:35」至「201512/2508:29:36」時,畫面中呈現B車後座穿著連身雨衣乘客,因撞擊力道強烈而瞬間騰起並墜地跌落到畫面左上方斑馬線旁之柏油路上,其頭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則拋落於斑馬線上。A、B兩車則往畫面左上方滑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5至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案由於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故無從自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起駛時行向之燈號。然仍可自該錄影內容知悉,被告行向之車流起動時,被告並非第一台車,其左前方更有其他數台機車於起動後,非但未加速行進,反係緩駛之情形,此際被告即應注意該路口應有未完全淨空之情形,始有致此;況被告在其行向車流起動後,旋從後方超越左前方之其他機車前行,於過程中,視野業因加速前行逐漸超越他車而擴大,其前方並且尚有公車1台、機車2台及自行車1台橫越南寧路口,足認被告於進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後、車禍前,其正前方及左前方之視野並無遭他車阻擋,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於此情況下,被告仍執意前行,未禮讓前方尚在通行中之告訴人,難謂其確實遵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因此被告辯稱其無法注意而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3.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當時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上述,而竟疏忽未注意,亦即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非屬任何人在此情境,皆會相信對方不會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而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不得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以圖免責。
4.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據上開鑑定意見所是認(詳如下述),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究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以下析述:
1.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故無從自錄影畫面辨認被告起駛時行向之燈號,惟以前開攝得甲車起駛之際,作為被告行向車流綠燈變換啟動之時,則於車流起動約1秒後,被告即自甲車右後方前來並超越甲車前行,再於下1秒後直接撞擊欲橫越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再參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8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4865100號函覆告訴人時向包括黃燈3秒及全紅5秒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5頁至背面),換言之,告訴人必須在案發前7秒內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被告行向之綠燈2秒+告訴人行向之全紅燈5秒),始有闖紅燈之可能。然據證人詹詠涵於本院證述之時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且橫跨路口過程中,因見右方有車流出來嚇到,來不及加速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再加上員警根據告訴人所述行駛路線在現場丈量中華路北側車輛停等線至撞擊地點距離約為77.6公尺結果,研判告訴人可能在其行向號誌變為黃燈時,即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105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215200號函附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路○號誌運作時制計畫,依畫面所示,南寧路西向東車流啟動約2秒後,雙方發生碰撞,顯示事故發生於第3時相(南寧路由西向東直行箭頭綠燈),即蔡宜姍車行向為綠燈,詹詠涵車行向為紅燈,詹詠涵自述「我通過中華路口北側時看到的號誌燈是直行綠燈」,詹詠涵行向(中華路北向南)綠燈為第2時相,含黃燈3秒及紅燈5秒,如依詹詠涵當時車速(自述30至40公里),及詹詠涵行向過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約77.6公尺),詹詠涵應有可能於黃燈進入路口後,尚未完全通過路口範圍,蔡宜姍車行向(南寧路西向東)號誌即轉換為綠燈(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告訴人既於其行向黃燈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指稱告訴人肇事前係闖紅燈云云,應非可採。
2.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有明定。是告訴人於進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燈號既為黃燈,雖仍有路權,然應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失去,若未於南寧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綠燈之前離開該交岔路口,將妨礙他人路權之行駛。參據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應有在即將喪失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通過路口,復未於其路權喪失之前離開路口,此際告訴人即應更加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南寧路西向東)車流狀況及車前狀況,惟事故仍然發生,顯示告訴人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始與見綠燈即起步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之疏忽行為,實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因素,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鑑定之結論固得為判決之重要依據,然證據之證明力,仍須由法院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主、客觀之環境與條件,作全體之審查,始能獲得較正確之結論,並基於對法之確信而作判斷,不完全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本案就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至何種程度;採取何種之「必要安全措施」,法均無明文,須依賴法院斟酌個案之情節而定,然依法條文字與立法精神觀察,自應足以使駕駛人能達到「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必要。以本案而言,肇事當時被告欲自其行向機車待轉區後方處起駛,其於知悉左前方有其他機車擋住部分視野,己身又在他車之後,即應更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被告起駛前並非不能預見路口尚未淨空,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可能性,仍執意前行,復未能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之結果,是就本案被告主觀上能注意之情形、客觀環境綜合觀察,被告於起駛時未能提高警覺,罔顧路口仍有車輛尚在通行之狀況而仍不免於肇事之結果,其違反義務,有駕駛過失之實,甚為顯然。是由以上基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所得之結果,本案肇事之主因固在於告訴人,然被告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9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仍有過失,且並不能依信賴保護之原則逕予免責,從而本院不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肇責部分所為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
2.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騎車之肇事者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在負責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縱其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是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禮讓尚在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並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洪敏超 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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