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35號),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與菲律賓籍女子MARCELLANATERTSITA(下稱 蒂西塔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蒂西塔,致蒂西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臂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蔣文揚、羅內多到庭證述(見偵查卷第14、19頁),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檢察官本應命蔣文揚、羅內多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惟檢察官均疏未命其具結,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前開證人蔣文揚、羅內多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明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蔣文揚、羅內多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蒂西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甲○○對上開證人蒂西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蒂西塔之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況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蒂西塔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蒂西塔當庭進行詰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顯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
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蒂西塔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蒂西塔之指述、證人蔣文揚之證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蒂西塔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蒂西塔先於警詢時指述:「我於98年10月24日晚
間7時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發財車找被告要獎勵金,被告聽到我跟他要錢,就很生氣的大聲罵我很多很難聽的話,並說:你走開,再吵我打你,我說:你打啊,被告就真的用拳頭打我,現場還有一位金像電子的男員工攔阻我們,直到我男友到現場後,被告才停止打我」(見偵查卷第7-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到被告那邊要跟被告拿獎金,被告對我講一些污辱的話,之後就用手毆打我,當時只有被告在場而已」(見偵查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我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的發財車找被告拿我的獎金,當時被告很生氣跟我講說錢在他老婆那,去找他老婆,我跟被告說他老婆那邊我不熟,被告聽完就很生氣罵我並叫我走,我說我不走,被告就說如果你不走的話就要打你,因為我還是不走,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右額頭,我就跌倒在椅子旁邊,我要爬起來時,被告就壓著我胸口,第二次跌倒時,我有抓被告的臉,我要起來第三次時,被告又壓著我不讓我起來,讓我後腦杓撞到牆壁,(後改稱:我是站起來後又被被告推倒在地,總共有三次,最後一次很用力,第三次時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站起來跑到被告發財車旁邊,接起電話知道是我男朋友,就跟我男朋友說我在被告這邊且被告打我,並在發財車旁邊等我男朋友過來),我男朋友到的時候,我還在跟被告吵架,只是被告知道我男朋友要來停下來,當時有一個小孩在現場,證人羅內多並未在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32-37頁),衡情告訴人蒂西塔既為本件案發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如何遭被告甲○○造成傷害,當知之甚詳,然其竟對有關整個事件的經過,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現場目擊證人究為何人,亦反覆其詞,參以告訴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達此目的,其證詞亦難保無渲染誇大之處,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甲○○是否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蒂西塔,至為可疑,實難據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證人即 羅那 多於99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我確實有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被告所經營之發財車附近準備吃東西,案發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沒有第四人在場,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蒂西塔在現場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叫蒂西塔等,如果沒有辦法等就去找別人借錢,被害人與被告除了吵架、交談之外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後來被害人拿寶特瓶及湯匙、叉子往被告那邊丟,我勸被害人不要那麼衝動時,被害人就滑倒了,當天在下雨,地很滑,所以被害人往後滑倒時,頭有撞倒地上,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自己跌倒爬起來之後,有拿手機打電話通知她男朋友到現場,她男朋友到現場時蒂西塔已經站在那裡,她男朋友問她發生什麼事,然後過一會就離開了,當時並無被害人起來三次後,又遭被告推倒三次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34-35頁、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被害人攻擊伊時自己跌倒,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害人蒂西塔於98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問:現場有其他目擊證人嗎?)現場有一位金像電子的男員工攔阻我們」所載,因距離案發時點最相近,故其所製作此部分筆錄內容之陳述,記憶應當最為清晰,而無混淆或記憶模糊不清之虞,核其所述與證人 羅那多 之身分及證述在場勸阻被害人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羅那多應為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無疑,且其與被告並無特殊友好情誼更與告訴人 素昧 平生毫無怨隙可言,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偏坦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羅那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至被害人蒂西塔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其上雖記載被害人蒂西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臂挫傷、臀部挫傷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具結證述遭傷害之方式為:「(問:被告當天如何打你?)我只記得他打我一拳,打我右額頭,我就跌倒在椅子旁邊‧‧」等語明確,若被害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為真實,顯然被告向被害人揮拳時應有一定之力道,始足以致使被害人因此跌倒,則被害人至少應該受有「右額頭紅腫或挫傷」等類此之傷害,然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卻無記載被告額頭受有傷害,是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種種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況證人羅那多對於被害人因天雨地滑,致往後滑倒,頭部撞到地上等情,業證述如前,足認上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應係被害人自己滑倒所致。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既非虛詞,告訴人蒂西塔之指訴又具有前述之嚴重瑕疵,更無可佐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證據已嫌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有何傷害告訴人蒂西塔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即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35號),經本院審理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